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周俊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1日
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Q00000000 、Z3A048299 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3 時15分、9 月2 日22時10分、9 月5 日13時45分,駕駛LAC- 038 號自用大貨車,分別行經國道5 號南向35公里、191 甲 線與縣○○道○○道0 號北上162 公里處時,分別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 駕照逾審逕註(102.4.9 )仍駕駛車輛行駛公路」、「駕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 」,並分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 號、國道警交字第Z3A048299 號等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2 年11月11日以桃 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Q00000000 、Z3A048299 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0 元、6 萬元、6 萬元,駕駛執照扣繳。前開裁決書由原告當 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係因審驗逾期被註銷,並不是被吊銷 或吊扣,且當初原告曾經前往監理站要辦理審驗,但監理站 人員說有罰款要把罰款繳清後才可審驗,導致原告無法審驗 ,並非原告故意不審驗。若審驗逾期被註銷會被降為普通大 貨車駕照,既然自動降為普通大貨車駕照,只是換照手續而
已,不能視為無照,應算越級而已,所以原告一直以為是普 通大貨車駕照,沒人告知要換照才算。
㈡駕照是原告的生財器具,且原告的駕照原本有效日期為103 年8 月20日。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 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 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 ,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 得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54條第1 及第3 項定有 明文。
㈡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 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 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駕駛,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監理機關實務上就駕駛人申請審驗時,倘有尚未繳清前積欠 之交通違規罰鍰,即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之1 條 規定,一律不予登記(審驗);本條雖為訓示規定,惟行政 實務上之運作,乃因監理機關依法行政而成慣例,尚非針對 本件個案而為之,是原告因故未予繳交罰鍰,而致監理機關 承辦人員無以為其受理「申請審驗」登記,承辦人員所為殊 無不當。查本件原告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應審驗日期為 100 年8 月20日,而原告原有43件(含本案)交通違規罰鍰 未繳納,於實務申請審驗流程,駕駛人親自臨櫃辦理,倘有 未繳清之罰鍰,櫃檯承辦人員即當場告知其補繳罰款後始得 審驗,如拒絕繳納先前罰鍰,該管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因之於 執照應審驗日屆至猶未能受理審驗,乃法定程序使然。 ㈣審驗日期未及參與審驗,即構成「逾期」,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6條所稱「逾期1 年以上者」,應自審驗日期後
1 日起算1 年,逾此1 年期限,原處分機關即得為逕行註銷 處分。本件因指定審驗日期為100 年08月20日,自101 年08 月20日起即構成「逾期1 年以上」,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04 月09日為逕行註銷之處分應認已遵守法定期間之規定。且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之規定既載明為『逕行註銷』, 相較於同條例第9 條、第65條之「一般規定」顯然不同,而 係為「特別規定」,原處分機關並不需經裁決程序即可逕行 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違反上開審驗期限, 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其職業駕照,核無不合。且本件於102 年02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52H007373號裁決書,經郵政 機構以掛號方式寄送原告,並於102 年02月27日送達可稽。 ㈤末按,給予職業駕駛人於指定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皆可前 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而此一個月之猶豫期間,並非當 然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後段之一年之期間因而延 長,否則即有違立法者對於法律時間效力之立法意旨,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項規定,均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6條前段規定而為規範,並無適用同條例第26條後 段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據上,本件三份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72,000元,「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罰鍰6 萬元等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72,000元、6 萬元、6 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 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陳述書、礁溪分局102 年10 月29日函文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同規則第54條第1 、3 項規定: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 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 還之(第1 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 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 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3 項)。」。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2 項規定:「職 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 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 駕駛執照(第1 項)。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 駕駛人,得申請煥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第2 項)。 」;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 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1 項)。前項第五款…之 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2 項)。違反第一項情形,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
㈣依兩造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前開時 地有三次「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而 分別予以裁處罰鍰,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依原告所述,可知其對於所持職業大貨車駕照業經註銷後仍 有駕駛自用大貨車之情形並不爭執,惟主張:其駕照係因審 驗逾期被註銷,並不是被吊銷或吊扣,原告以為審驗逾期被 註銷的效果,可直接降為普通大貨車駕照,不是無照,應算 越級而已,原告不知還要換照等語。惟查,依前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已明白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 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 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原告身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若其 真有不知,亦應認屬具有重大過失,無從解免其違規之罰責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2.至原告另稱:當初原告曾經前往監理站要辦理審驗,但監理 站人員說有罰款要把罰款繳清後才可審驗,導致原告無法審 驗,其駕照因而審驗逾期被註銷,非原告故意不審驗等語。 經查,原告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應審驗日期為100 年8 月 20日,而原告先前確有多筆交通違規裁處罰鍰之紀錄,此有 違規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40頁)。針對原 告之此項主張,經本院詢問被告「如原告先前確實曾經要去 審驗職業駕照,但因先前違規尚未繳清罰鍰,監理站不讓他 審驗,是否監理站會留下原告曾經要去審驗駕照的紀錄?」 ,被告表示略以「不會,原告要審驗職業駕照,必須先填寫 申請書,然後去體檢,之後再拿這些資料來監理站辦理審驗 ,而監理站駕駛人管理股會先查詢駕駛人有無結清罰鍰,若 尚未結清,就不會讓駕駛人辦理審驗,監理站不會將不能辦 審驗的駕駛人申請資料留著,不過也許可以去查駕駛人的體
檢日期,來看是否原告確實曾經要辦理審驗駕照」(詳參本 院卷第31頁之103 年3 月25日筆錄)。原告於本院所定103 年3 月25日庭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惟其嗣以電話表 示:先前曾去桃園監理站附設之體檢單位體檢,但體檢單位 名稱要再找一下,等確定之後再跟法院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42至43頁之103 年6 月18日電話紀錄),而嗣經本院多次以 電話詢問原告,其迄今仍未陳報體檢單位之名稱(參本院第 44、47、48、49頁之電話紀錄)。據上,原告空言主張其先 前確曾前往監理站辦理駕照審驗,因罰鍰未繳清遭拒絕因而 駕照審驗逾期一情,然對於究竟其當初「曾前往何體檢單位 體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怠於提供資料以供法院查證, 是本院自難採信其主張為真【而據被告表示,桃園監理站附 近確有附設之體檢單位為「永泰診所」,經本院向該診所函 詢自100 年8 月20日(原告駕照之應審驗日期)起迄今,有 無原告之就診或體檢紀錄,經永泰診所於104 年6 月23日函 覆略以:原告曾於102 年11月11日至該診所辦理職業大貨車 考照體檢等語,並附上體檢紀錄卡1 份為憑(本院卷第56至 57頁),是依上開查證資料,本院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3.據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三次於駕照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分別據以裁罰(「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罰鍰72,000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6 萬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