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253號
TYDV,104,除,253,201506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金永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虎
代 理 人 曾雅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1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1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屆滿(申報權利 期間末日原為104 年3 月21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 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期日,故以104 年3 月23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53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金永欣有限公司 │渣打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3年7月31日 │233,888元 │AA四0八六二二一│ │
│1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金永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