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賴學鳳
廖胤佑
廖玨儀
廖敏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顏心義
顏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
,係認被告顏心義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判處罪刑,另就其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前開案件既為不受理判決,本件係原告於審理時依第50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聲請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來,依第
503 條第3 項規定,自應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2777萬7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64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