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温徐秀英
訴訟代理人 徐美連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第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 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 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 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温徐秀英固起訴請求其與徐元祿等人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惟觀諸原告温徐秀英提出之民國104 年3 月17日 起訴狀內容,其當事人欄既記載温徐秀英為原告,復又將之 列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 、5 頁),且既將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徐美連列為被告,何以又委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其 訴之聲明請求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482.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原告温徐秀英取得,亦顯與其依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應有部分15/960(換算土地面積為87.0
62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相異,則原告究為何人, 即有未明,應予確定,俾以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徐元祿、徐元賓、徐元昌、徐元 翔、徐赤、徐金竹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而原告温徐 秀英雖已提出伊等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然是否確為伊等 全體繼承人,且是否將該等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並請求先行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系爭土地,均未見原告温徐秀英聲 明表示。是以,原告温徐秀英未依首揭規定之書狀程式及說 明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提 之分割方案及戶籍資料尚有未明,所提書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亦有闕漏,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綜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分別為何人。
二、確認温徐秀英究竟是原告或被告?徐美連究竟是原告、被告 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特別代理權?如其同時身兼原告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恐有違禁止自己與雙方代理之原則。三、確認是否已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共有人列為兩造,就其中 已死亡者,是否追加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如要追 加被告,須具狀提出,須敘明究欲追加何人及其住居所、追 加之聲明為何,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四、完整明確之訴之聲明與分割方案:
㈠原告温徐秀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之面積3,482.4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第7 、19頁),該部分面積與原告温徐秀英應有部分不符, 似係自本院卷第26頁所示加總而來,原告之真意是否係將該 部分分由本院卷第26頁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而 非由原告一人單獨所有?惟此部分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第 27頁)又與上開聲明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相異,又 與徐美連所提補正狀所稱就其應有部分願變價之分割方案不 同(見本院卷第238 頁),究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何?
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面積分別為何?請補正說明。 ㈡就共有人中已死亡者,是否追加請求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如是,須敘明要請求哪幾位被告就哪位被繼 承人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9 條之書狀、附屬文件及繕 本:
本件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就其後附附屬文件及補正狀全 未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應補正之。且原告之訴之聲明及當 事人如有變更,均須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書狀及繕本。六、就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尚有下列事項未明,需補正說明: ㈠確認徐元祿之繼承人是否為張雪妹、張正堂、張素娥、郭文 泰、郭貴英、郭玳妘、郭文祥、郭貴香、葉陳鳳珠、葉日袁 、葉毓琪、葉碩維、葉雲富、葉雲貴、葉雲鈞、徐張建妹、 徐鴦先、徐鳳鴛、徐前先、徐有先、徐佳怡、徐鳳嬌、朱慶 潮、朱廣華、朱廣民、朱廣英、朱廣玲、黃帝基、黃清福、 黃銀英、黃清壽、黃清德、黃清全、郭徐菊英、王徐桂蘭、 廖徐香蘭。如是,則是否追加為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
㈡確認徐元祿之繼承人徐寶暄是否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㈢確認徐元賓之繼承人是否為徐煜明、黃蘭妹、徐煜漢、連秀 蘭、連茂宏、連勝美、連震双、連震源、連美香、連國星、 連國彥、徐煜海、莊徐堂妹、徐聰芳、徐煒暄、郭徐友妹。 如是,則是否追加為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提出徐元賓之繼承人郭徐友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可省略)。
㈤確認徐元昌之繼承人是否為曾德良、曾德鳳、曾秀景、曾德 煌、曾秀蓮、曾秀滿、曾德宣、曾秀琴、曾德寬、徐秋妹、 廖春香、廖運光、廖晨鈞、廖運金、徐瑞香、徐瑞齡、徐勝 雄、徐日雄、徐瑞月、徐正雄、陳徐八妹、徐金全。如是, 則是否追加為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㈥確認徐元昌之繼承人徐賢妹是否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㈦請提出徐元昌之繼承人徐秋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
㈧確認徐元翔之繼承人是否為徐林梅英、徐儷紜、徐清鈞、徐 翠鴻、鄧徐月順、徐清富、徐清坡、王徐萱妹、吳有在、吳 餘班、吳春美、吳餘桂、楊徐春妹、胡徐葉妹、徐鑫暄、徐 梅蘭、徐月梅、徐田暄、徐城暄、徐清熊、徐清瑞、徐蘭香 、徐蘭英、黃桂花、徐上然、徐恩荃、徐線妹。如是,則是 否追加為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㈨確認徐元翔之繼承人曾徐善妹是否未有繼承人。
㈩確認徐赤之繼承人是否為徐竹妹、徐逢石、廖徐秀英、徐逢 甲、徐李蘭妹、徐碧珠、徐碧鳳、徐景山、徐碧嬌、徐景泰 、徐細英、姜徐靜容、徐逢雄、王徐英、古淑春、古景明 、古淑嫺、古淑芳、古景朗、古景宏、徐逢貴、徐姜富妹、 徐寶玲、徐瑋蔓、徐景彥、徐景鵬、徐景崑、徐景崙、卓徐 富英、連健筌、連翊均、潘連瑞娥、連月華、甘承鑫、甘宇 勝、連洪棠、連九棠、廖連瑞秋、連瑞花、連瑞榮、連瑞桃 、李曾秀、李日權、簡李桂珠、李艾蓉、李玟璇、李梅容 、李佩蓁、李凱鋒、李阿葉、李金雄、李合成、黃桂蘭、林 黃玉蘭、羅羽彤、羅惠君、羅士豪、徐瑞霞、徐逢恩、徐逢 德、李一凡、李一之、李一虹、徐維均、趙徐梅佳、詹德昌 、詹詠晴、詹璦如、詹璦嘉、徐梅清、徐梅燕、徐逢鎬。如 是,則是否追加為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徐赤之繼承人鄭徐娘、李日春是否未有繼承人。 請提出徐赤之繼承人徐竹妹、徐逢石、徐細英、李阿葉、李 金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確認徐金竹之繼承人是否為謝滄萍、謝文靜、徐育興、徐萬 仙、蘇徐鳳嬌、徐秀嬌。如是,則是否追加為被告,並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徐金竹之繼承人謝純瑜是否未有繼承人。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書狀應記載事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