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蔡陳雅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蔡佩彣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訴時固係於起訴狀 內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1 樓,暨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地址之結果亦同上址,惟嗣 經本院依該址寄送訴訟相關文書予被告時,迭遭以查無此人 或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 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99號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11頁);而 參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具狀陳報渠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雖係設籍於上址即桃園市境內,惟該址僅係被告遷 居加拿大時之國內信件收受處所等語,繼於同年月12日具狀 陳報渠之配偶於103 年返臺工作後固曾短暫居住上址,然於 104 年初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 之房屋與被告及渠等子女共同居住,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
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且被告亦以上開內湖區民 權東路之地址作為返臺後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之通訊 地址,嗣被告與渠配偶並買受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7 樓之房地以為居住,且於104 年5 月18日辦理遷 入登記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金融機構信用卡核發通知書及帳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實 際居住處所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綜 此,被告於起訴時既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11樓,並已變更意思以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1樓為住所,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被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