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溫兆民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事件,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在案,然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際 面積係以現場測量為準;則本件經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現況測量,被告所持建物占用面積為124.89平方公尺,圍 牆占用面積為0.84、0.82平方公尺,合計126.55平方公尺( 124.89+0.84+0.82=126.55),故應以此計算原告訴訟標 的之價額,而為裁判費之核徵。再參酌原告土地於起訴時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元,依被告占用總面積126.55平 方公尺計算,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131萬6,120元(126.55 10,400=1,316,120 );固原告復命被告計付無權占有期 間之不當得利,惟此祇為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 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1萬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4,0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3,000 元,尚應補繳1萬1,0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