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01號
TYDV,104,訴,901,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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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承緯(原名:張聖鴻)
      張詩婷(原名:張怡婷)
      張婉柔(原名:張怡惠)
      黃張玉珠(張王最及張清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期間之 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 原告與張清期曾就此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觀卷附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及保證書第8 條、 授信契約書第29條約定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 定即明(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被告為張王最之 繼承人,張王最復為張清期之繼承人,被告仍應受該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 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 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 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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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