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蔡福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經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1,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879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50
0 元,原告尚應繳納2 萬2,3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