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桂念群
法定代理人 桂蒼畋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黃子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道珍
被 告 陳子恩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羅云芳
訴訟代理人 王道珍
被 告 陳博軒
法定代理人 黃湘淇
陳秉楠
訴訟代理人 鄧玉玲
被 告 陳彥彰
法定代理人 陳范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上所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均 有疏漏之處,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載明 對法定代理人之請求,然當事人欄卻漏未載明,顯已違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惟依法屬可 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