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76號
TYDV,104,訴,77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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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曾銘土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蔡緯淇
      連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緯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盛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七日起,餘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緯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蔡緯淇連盛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蔡緯淇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 元,經原告如數交付。嗣雙方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結算本 息,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 蔡緯淇應償還原告456,000 元(含本金440,000 元及已到期 之利息16,000元),給付方式為⒈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 102 年5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清償10,000元;⒉自 102 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清償2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56,000 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含 律師費)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蔡緯淇於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書時,另提供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被告 連盛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作為 違約金之擔保。㈡詎被告蔡緯淇僅於101 年6 月、同年7 月 各清償1 萬元,其雖於101 年8 月交付被告連盛益所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101 年8 月、9 月分期 款,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被告蔡 緯淇之前揭借款已於101 年9 月17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 緯淇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56,000 元及律師費80,000 元,原告乃對被告蔡緯淇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惟未獲 付款,原告復於103 年5 月27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 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㈢此外,系爭借款 契約書係委任彭成炎律師撰寫,原告與被告蔡緯淇約定該委 任報酬8,000 元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蔡緯淇應於101 年6 月20日前清償此筆費用,惟被告蔡緯淇迄今仍未清償,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票據及費用分擔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緯淇清償借款436,000 元、違約金456,000 元、律師費 88,000元,合計980,000 元及遲延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盛益給付476,000 元本息。而上開債務具有 客觀之同一目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給付責任,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等語。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宏箴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緯淇間尚存有43 6,000 元(包含本金42萬元及101 年9 月16日前已到期之利 息16,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 101 年9 月17日因被告蔡緯淇逾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蔡緯淇除應一次償還全部 款項外,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含律師費)及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業因系爭借款支出律師費80,000元



,已如前述,此外原告與被告蔡緯淇約定101 年6 月6 日委 任律師撰寫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報酬8,000 元,由原告代墊, 被告蔡緯淇應於101 年6 月20日前清償,有上開宏箴法律事 務所收據上記載「曾銘土先生代蔡緯淇墊付契約書壹份撰狀 費捌仟元,101 年6 月20日前清償」等文字可憑,是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費用分擔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緯 淇給付524,000 元(計算式:借款436,000 元+律師費88,0 00元=524,000 元),及其中借款本金42,000元自101 年9 月17日起,其中8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 用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 133 條規定亦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蔡緯淇 所簽發,另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告連盛益所簽發,均經提示 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緯淇給付 本票票款456,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另依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盛益給付支票票款476,000 萬元,及其中20,000元自 支票提示日即101 年9 月17日起,另456,000 元自支票提示 日後之103 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另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緯淇給付456,000 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部分,因原告同一聲明業經本院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判命給 付,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分別 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緯淇連盛益為同 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蔡緯淇連盛益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 ,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一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 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八、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分別依票據、消費借貸、費



用分擔協議等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一(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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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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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緯淇 │456,000 │ 629128 │101 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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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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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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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連盛益 │元大銀行桃園分行│456,000 │AF8299218 │103 年5 │103 年5 │
│ │ │ │ │ │月21日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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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連盛益 │元大銀行桃園分行│ 20,000 │AF8300264 │101 年9 │101 年9 │
│ │ │ │ │ │月10日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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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