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32號
TYDV,104,訴,732,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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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左顯瑤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巧如
被   告 左顯瑋
訴訟代理人 左宗荃
      左晏寧
      趙雙燕
被   告 左顯琛
      左台蘭
      左顯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左顯琳
被   告 左宗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左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117.0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95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 有(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達8 人,若予原物分割,將致兩造均無法 利用系爭房地,且有害於其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左顯瑋則以: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希望能待伊 百年後再來處分系爭房地,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左顯琳左顯琛左宗萍左宗安左顯琴左台蘭均 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 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 即非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參照)。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前於本院 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系爭建物係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登記總面積合計僅110.92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而共有 人有8 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 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 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 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況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 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 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故本院認亦 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



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 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 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 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 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 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 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權利範圍 │
├──┼──────┼──────┤
│ 1 │原告左顯瑤 │ 1/7 │




├──┼──────┼──────┤
│ 2 │被告左顯瑋 │ 1/7 │
├──┼──────┼──────┤
│ 3 │被告左顯琳 │ 1/7 │
├──┼──────┼──────┤
│ 4 │被告左顯琛 │ 1/7 │
├──┼──────┼──────┤
│ 5 │被告左台蘭 │ 1/7 │
├──┼──────┼──────┤
│ 6 │被告左顯琴 │ 1/7 │
├──┼──────┼──────┤
│ 7 │被告左宗萍 │ 1/14 │
├──┼──────┼──────┤
│ 8 │被告左宗安 │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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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