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何仁懿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瑋凌
被 告 劉日煬
何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理
被 告 何威
黃金英
何啓煌
何聰
何啓湖
陳足(何達之繼承人)
何明嫆(何達之繼承人)
何敏慧(何達之繼承人)
何敏玲(何達之繼承人)
何銘津(何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亦為民 法第15條所明定。因此,成年人如受監護宣告,已喪失完全 之行為能力,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亦應無訴訟能 力。查被告何濟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選定被告何 理為其之監護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改定監護人卷宗核閱 明確,是本院爰依職權逕列被告何理為被告何濟之法定 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日煬、何濟、何 威、何理、黃金英、何啓煌、何聰、何啓湖及被告陳 足、何明嫆、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之被繼承人何達 及另一被告田龍妹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並聲明:
⒈被告陳足、何明嫆、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應就其被繼 承人何達所遺系爭1918、2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16,辦理繼承登記。
⒉田林欽應就其被繼承人即被告田龍妹所遺系爭213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6,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1913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 卷第9頁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何濟、何 威、何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 積486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分歸被告劉日煬、黃金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或保持共 有。
⒋兩造共有系爭1917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 卷第9 頁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32.75平方公尺(實際 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何濟 、何威、何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部 分面積58.1874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分歸被告劉日煬、何啓煌、何聰、何啓湖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或保持共有。
⒌兩造共有系爭1918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 卷第9頁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40.25平方公尺(實際位 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何濟、 何威、何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3部分 面積120.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分歸被告劉日煬、陳足、何明嫆、何敏慧、何敏玲、 何銘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或保持共有。
⒍兩造共有系爭2139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 卷第10頁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274.5 平方公尺(實際 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何濟 、何威、何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4部 分面積823.5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分歸被告劉日煬、陳足、何明嫆、何敏慧、何敏玲 、何銘津及田林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或保持共有。三、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在起 訴前已經死亡,則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 補正可能,自無庸先命補正。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 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固可知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 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 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另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暨部分被告未辦理繼承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堪可認定為真實。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另列之被告田龍妹已於起訴前之民國46 年2 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部分起 訴業因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顯 非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 此項欠缺無從以原告嗣後追加被告田龍妹之繼承人田林欽方 式予以補正,自應駁回。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何達於 98年8 月12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固有被告陳足、何明嫆 、何敏慧、何敏玲及何銘津五人,然被告何明嫆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 業已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卻仍列無繼承權 之何明嫆為本件當事人,於法亦屬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之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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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 │
├───┬────┬────┬────┬────┤
│ │1913地號│1917地號│1918地號│2139地號│
│共有人├────┴────┴────┴────┤
│ │ 權利範圍 │
├───┼────┬────┬────┬────┤
│何仁懿│1/16 │1/16 │1/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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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日煬│11/16 │11/16 │11/16 │21/32 │
├───┼────┼────┼────┼────┤
│何濟│1/16 │1/16 │1/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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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威│1/16 │1/16 │1/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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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理│1/16 │1/16 │1/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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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英│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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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啓煌│--------│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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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聰│--------│1/48 │--------│--------│
├───┼────┼────┼────┼────┤
│何啓湖│--------│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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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達│--------│--------│1/16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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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龍妹│--------│--------│--------│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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