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劉薇
被 告 劉慶達
劉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原告為外國公司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乃依代位權而代位被告劉慶達請求被告劉宇珊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衡諸被告2 人為我國人民、原告於 我國亦有營業所、且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不動 產在我國,相關金錢往來均發生於我國等情,考量調查事實 、蒐集證據之便利性,以及訴訟進行、當事人應訴、判決執 行之可能等事項,我國應有審判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住所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 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位於該土地上坐落同段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 園縣龍潭鄉中正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 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該法律關係為 法律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並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依前揭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我國法;又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被告劉慶達之權利,代位權 為債權之保全權能,而原告對被告劉慶達之權利,因被告劉 慶達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 銀)借貸而生,本應適用我國法,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對其 應適用之法律不生影響,則關於原告行使代位權之合法性, 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慶達前向中小企銀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嗣原告受 讓此筆債權,得知被告劉慶達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民 國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郭明周所有,嗣郭明 周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劉宇珊( 即被告劉慶達之女)所有。
(二)惟被告劉慶達之戶籍,始終設於前開房屋,被告劉慶達與 郭明周之間,並無租賃系爭房地之約定;被告劉宇珊於92 年間,若無被告劉慶達之資助,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且郭明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劉宇珊時,其移轉登 記之辦理,係由訴外人即郭明周之配偶劉芝珊代理為之, 顯不符常情,可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 告劉慶達,被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被告劉慶達之債權,得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終止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請求被告劉宇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慶達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2 人間於93年3 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借名 登記契約應予終止;⑵被告劉宇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劉慶達所有。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劉慶達前積欠債務,而於92年7 月間,由郭明周以力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代理人之身分 買受系爭房地,嗣力富公司詢問被告劉宇珊是否願意買回 ,被告劉宇珊始於93年3 月間,向郭明周買受系爭房地, 而於92年7 月至93年3 月半年間,雙方尚在協調,是以, 郭明周買受之後,並未驅逐被告2 人,被告2 人亦未與之 簽訂租賃契約。
(二)被告劉宇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而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銀行)貸款;且被告劉宇珊於92年至96年間,於 龍潭敏盛醫院擔任護理師,於96年至98年間,則於台北國 泰醫院擔任護理師,有穩定工作,薪資均在3 萬元以上, 若上夜班,薪資甚至可達4 萬元以上,而購買系爭房地之 貸款,每月僅需還款1 萬餘元,且在93年至94年8 月間, 訴外人即被告劉宇珊之姐劉晨__亦有轉帳至房貸扣款帳戶 ,協助負擔房貸。被告劉宇珊繳納購買之貸款,並無太大 困難,非如原告所稱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被告2 人之間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形成之訴,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契約之終止 ,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係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即終 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要旨、84年度 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代位被告劉慶達行使終止權,訴請終 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訴乃屬形 成之訴,而形成判決非有法律規定不得為之,該終止權縱 使存在,原告欲代位行使者,逕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毋 庸提起形成之訴,其以訴訟行使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被告劉慶達之債權人,被告劉慶達之債務已陷於給 付遲延等情,有本院91年4 月17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 16145 號債權憑證、中小企銀92年4 月4 日債權讓與聲明 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4日債權讓與聲 明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95年3 月3 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97年4 月30日債權讓與聲明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100 年7 月22日債權讓與聲明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102 年9 月5 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各1 份存卷可 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劉慶達於該 契約上之權利者,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
(三)關於被告劉慶達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郭明周,進而 移轉登記為郭明周所有乙節,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92年7 月18日92年溪電 (58)字第121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原告對其 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至61、156 頁)。該切結書謂:「茲同意出售龍潭鄉新隆 路113 號房屋及基地,出售價額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
並以前項金額,金額全據以向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塗銷抵押權,惟原借款額本息與前述還款金額之差額 ,由立書人劉慶達自行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行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經被告劉慶達與郭 明周簽名,對照卷附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示,中小企銀於92 年4 月4 日讓與力富公司之債權本金餘額為401 萬8,911 元,力富公司於94年1 月24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權餘額為171 萬 8,911 元,即被告劉慶達已還款23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 、11頁),兩相勾稽,前揭切結書上出售系爭房地,並以 所得價金償還借款之情事,應可採認。
(四)關於郭明周將其買受自被告劉慶達之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告劉宇珊,進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劉宇珊所有;而被告劉宇 珊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90 萬元,並已於97年3 月17日清償 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30日93年溪電( 58)字第049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帳 號查詢、土地異動索引、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6年2 月 26日(96)人證離字第960031號員工服務證明書、97年3 月28日(97)人證離字第970011號員工服務證明書、國泰 醫院98年9 月30日人離證字第09800634號員工離職證明書 、戶籍謄本、劉晨__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劉宇珊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列印、國泰世華銀行櫃員系統查詢客 戶主檔資料列印各1 份、被告劉宇珊之存摺3 份、土地登 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1至74、85 至118 頁)。其中,依被告劉宇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 明細列印及存摺、被告劉宇珊於93年4 月至95年8 月間每 月還款金額多在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餘之間、於 95年9 月至96年7 月間每月還款金額多在1 萬元至1 萬 1,000 元餘之間、於96年8 月至97年2 月間每月還款金額 多在9,000 餘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劉宇珊每月薪資多在 3 萬6,000 元以上,偶亦可達4 萬元以上,加以劉晨__亦 有匯款予被告劉宇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劉宇珊並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主張稱被告劉宇珊 買受系爭房地,其移轉登記係由郭明周之配偶劉芝珊代理 ,不符常情云云,然此等情事與被告劉宇珊及郭明周間是 否確有買賣之真意,並無關聯,不能因此否認渠等買賣系 爭房地之事實,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被告劉慶達與郭明周、郭明周與被告劉宇珊之間,既各就 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非通謀虛偽,
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慶達有提供資金,供被告劉宇珊購 買系爭房地之用,即無從遽認被告2 人間有何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則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劉慶達之終止權,並請求被 告劉宇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慶達所有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代位被告 劉慶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劉宇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慶達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028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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