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愛東
吳淑華
吳淑梅
張吳淑靜
吳驊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4 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未到,經到場之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補具己身患病不可避之事故證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故所為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是本院認有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