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邱顯耀
邱顯夏
邱顯祥
邱顯斌
邱奕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吳孟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邱顯宏
邱淑慎
邱顯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同段1047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段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嗣原告 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335 頁)。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邱垂火、邱垂己簽定之鬮書 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僅屬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垂己(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垂火(歿),為妻舅關係,即邱垂已為邱垂火之母之招贅 婿,39年1 月18日雙方為分產,邱垂己與邱垂火訂立鬮書約 字(下稱系爭鬮書),由邱垂火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3 分 之1 予邱垂己。又系爭鬮書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
雖記載為贈與,實則係邱垂己同居協力奉養邱垂火之母親( 亦係邱垂已之岳母)所應得之對價。惟系爭土地均為農地, 依據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頒佈之共有耕地部份自耕部份 出租其出租部份徵收放領後自耕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 記處理原則,以及臺灣省政府43年3 月30日頒佈之共有土地 部分出租征收後部分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範圍 及程序,導致系爭土地產生事實上無法移轉之情形,然於99 年4 月16日該障礙已消滅。本件爰於得移轉為共有之後,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並由兩造維持共有。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 告共有。
貳、被告則以:邱垂火與邱垂己間,並未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 有任何贈與或買賣之合意,蓋系爭鬮書未載地號,且系爭鬮 書中有「分與田面積須要對此日垂火講出所在地與之」,可 知必須邱垂火指定贈與邱垂己之土地及面積,非原告可片面 請求。且邱垂己已取得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 ○ 000 地號土地,原告等人繼承經土地重測後,原告邱奕南取 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邱顯耀取得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邱顯夏取得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及1037地號土地,原告等不得再依系爭鬮 書主張任何權利。再依39年即約定系爭鬮書時有效之民法第 407 條規定,假設原告能證明邱垂火與邱垂己間就系爭土地 有贈與之合意,該贈與亦不生效力。假設邱垂火與邱垂己間 有合法有效之贈與契約存在,被告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 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 規定,撤銷邱垂火與邱垂己間之贈與契約。再系爭鬮書於39 年1 月18日書立,迄今早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邱顯耀、邱顯夏、邱顯祥、邱顯斌均為邱垂己之子,原 告邱奕南則為原告邱顯耀之子(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 戶籍謄本)。
二、被告3 人均為邱垂火之子女(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戶 籍謄本)。
三、系爭鬮書訂立於39年1 月18日,立約人包含邱垂火及邱垂己 。其內容有「邱垂己入贅之時有婚約字內之,若有同居協力 以俟母親百年婦終之日,將參分之壹贈與,因今日半途分爨 ,照婚約束金額參百圓贈與出厝為倉糧之資,然而能從母命 今日參分之壹財產分與掌管」。「分與田面積需要對此日垂
火講出所在地與之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6 頁背 面)。
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邱垂火之8 位繼承人繼承後,由被 告3 人分得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肆、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鬮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如原告 得為上開請求,則其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
一、原告不得依據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鬮書已約定邱垂火應將所有名下土地分與邱垂 己3 分之1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鬮書固約定「邱垂 己入贅之時有婚約字內之,若有同居協力以俟母親百年婦終 之日,將參分之壹贈與,因今日半途分爨,照婚約束金額參 百圓贈與出厝為倉糧之資,然而能從母命今日參分之壹財產 分與掌管」,由此文義以觀,邱垂己固有依據系爭鬮書分得 財產權利3 分之1 之權利,然依據系爭鬮書「一批昭」另有 「分與田面積需要對此日垂火講出所在地與之無異議」之記 載,邱垂火與邱垂己之真意應為邱垂己所得分得土地之部分 ,尚待邱垂火指出位置及面積,待邱垂火指出位置及面積後 ,則將邱垂己應得之部分歸為邱垂己單獨所有,如此解釋始 與系爭鬮書所稱「各業各管」分家之目的相符,且依據系爭 鬮書之批字,尚有「土地所有權邱垂火名子,異日贈與之時 印章不得刁難應付」之文字,益證系爭鬮書簽定之時,邱垂 己分得土地之部分尚不確定,面積及位置均待邱垂火之指定 。故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 登記與原告所有,使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系爭鬮書之文義 不符,故不足取。
二、即使原告得依據系爭鬮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㈠按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 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 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制度。衡諸我 國民法雖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是否不能將此於時效進行 中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類推適用時效
不完成之規定,以為解決,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深 究,並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 )。末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
㈡查依原告等之主張,其被繼承人邱垂己係於39年1 月18日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火訂立系爭鬮書,則其被繼承人邱垂己 自該日起,依約即得請求邱垂火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 效自39年1 月18日起算。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因臺灣省政府 42年11月23日頒佈之共有耕地部份自耕部份出租其出租部份 徵收放領後自耕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以 及臺灣省政府43年3 月30日頒佈之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後 部分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範圍及程序,無法請 求邱垂火依據系爭鬮書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發生法律上 之障礙,無從行使請求權。但如上所述,此項事由,並不構 成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其請求權時效並無所謂「停止進行」 之情形,仍繼續進行,並於54年1 月18日時效完成,但因當 時受上開二項法規命令之限制,而無從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 ,又依據原告自陳上開法律上之障礙於99年4 月16日消滅( 見本院卷㈠第412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類推適 用民法第139 條之規定,原告等應於一個月之時效不完成期 間內行使權利,乃其遲至103 年12月31日提起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 頁),顯係於罹於時效後始 行使權利,被告既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履行,則原告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邱垂己得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尚待邱垂 火之指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3 分之1 與原告共有,與系爭鬮書之文義不符,且即使原告得 依據系爭鬮書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鬮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原告主張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編│ 地 號 │ 邱顯宏 │ 邱顯郎 │ 邱淑慎 │備註│
│號│(蘆竹區)│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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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開南段1038│675/10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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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開南段1046│675/10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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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開南段1047│225/10800 │- │225/1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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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開南段1055│675/10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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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開南段1028│675/10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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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開南段1026│675/10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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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開南段1018│675/10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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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開南段1024│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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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開南段1066│675/21600 │- │675/2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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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開南段1068│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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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文新段604 │675/10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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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文新段603 │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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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文新段605 │- │675/10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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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德林段1121│1/48 │1/48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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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德林段1122│- │1/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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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德林段1123│- │1/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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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開南段1069│675/10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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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開南段1062│- │675/10800 │- │ │
├─┼─────┼─────┼─────┼─────┼──┤
│19│開南段1058│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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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德林段1022│675/10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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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開南段1056│1/48 │1/48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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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德林段1024│- │675/10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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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德林段1023│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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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德林段1020│- │675/10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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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德林段1019│- │675/10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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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德林段1036│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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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德林段1037│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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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德林段1075│- │1/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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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德林段1074│1/48 │-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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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德林段1083│225/10800 │- │225/1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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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德林段1080│675/10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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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德林段1079│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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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