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張徐秀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國霖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3 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多少元?致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便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