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29號
TYDV,104,補,329,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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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張鳳珠
      曾振連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曾九健
法定代理人 曾昭勳
被   告 曾宏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有先、備位聲明兩項,但
  先位聲明之第1 項、第2 項,及先、備位聲明均為相互競合
  之關係,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
  高即先位聲明之第1 項聲明定之,而先位聲明之第1 項聲明
  係請求確認兩造於103 年4 月3 日就系爭191 地號土地、所
  有權1/7 之買賣契約無效(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
  為新臺幣( 下同) 2,26萬元。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2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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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