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富宗
相 對 人 李其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7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業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 之約定按月將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數額交付予相對人所指定之 第三人李玉嬌,聲請人並無不履行之情事,是聲請人對相對 人並無負有債務,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如已終 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239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本院民事執行 處業已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7 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104 年6 月4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準此,相對 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則本件並無聲請人所 稱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無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