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翁廷斗
相 對 人 翁廖粟妹
關 係 人 翁仁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翁廖粟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翁廷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廖粟妹之監護人。指定翁仁溥(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廖粟妹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 1110 條、第 1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11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緣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月4日在室內不慎跌倒,後腦著地,致顱內出血,雖經送 醫診治仍臥病不起,現已成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今為辦理相對人之存款、保險理賠事宜,爰提 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相對人翁廖粟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翁廷斗為監護人,暨指定兩造之次子翁仁溥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家屬同意書、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到相對人 現所在之慈航安養院,在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面前 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現臥床插鼻胃管且無法回答 。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鑑定後證稱:腦傷術後完全喪失行為能 力,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後據前開鑑定機關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無意識,左眼微 張但眼神空洞、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 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偶爾發出呻吟聲,無不適當行為。 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 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 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4 年5月2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4019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及資料,認相對人翁廖粟妹 確因精神障礙已達到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翁廖粟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 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其夫即聲 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其次子翁仁溥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5 月19 日對上開各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103 年 3 月7 日起相對人受安置於桃園龍潭慈航安養護中心迄今, 聲請人自述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顧事宜及照顧費 用之支付,子女們則從旁提供協助。相對人長子翁仁啟、長 女翁千茹、次女翁愛君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翁仁溥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 翁仁溥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 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5 月20日桃姚字第104226號函 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 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夫妻情深,其目前已 退休,有監護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並查關係人翁仁溥為 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骨肉至親,其有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監督監護 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 人翁廷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翁仁溥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翁廷斗),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關係人翁仁溥),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 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 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