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25號
TYDV,104,監宣,125,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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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松濱
相 對 人 鄭碧鳳
關 係 人 陳培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碧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松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碧鳳之監護人。指定陳培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因失智症,功能逐漸退化,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 之診療機構即桃園聖保祿醫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該院鑑定醫師 周佑達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雖有反應,但無法 針對問題回答;旋由鑑定醫師周佑達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 答非所問,並無邏輯,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104 年 5 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聖保祿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精神疾病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功能退化,無法 自主表達需求,需人照顧日常生活,小便靠人帶至廁所如廁 ,已達無法表示或無法辨識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以上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 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 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現居家受照護,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處理 ,開銷由聲請人負擔,長子及關係人在旁協助,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4 年4 月13日 桃姚字第104166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 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 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 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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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