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35號
TYDV,104,消債更,135,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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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信忠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生活開銷,以債養債,而 積欠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提 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佳祈企業社,擔任水 電技工,薪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每月必要之生 活支出為36,528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 消債調字第98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 查無資料,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 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觀 之,聲請人目前任職佳祈企業社,擔任水電技工,薪資每月 4 萬元,此有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存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 字第98號卷)。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4 萬元列計。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生活必要支出16,108 元(包含伙食費7,500 元、水電費640



元、家用電話及網路費580 元、天然氣費270 元、個人電話 費654 元、家庭雜支費1,000 元、有線電視費340 元、交通 費2,000 元、停車位租金1,05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 金費778 元、社區管理費547 元)
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欣桃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北桃 園有線電視收費單據、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單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 單等等為佐。本院斟酌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1日調解程序時 陳稱:伊係騎機車,汽車是配偶在使用,因配偶上班路途較 遠等語,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足見聲請人並未使用汽 車,則其所列停車位租金1,050 元,應予剔除。另其既然騎 機車上班,路途並非遙遠,交通費列2,000 元,顯然過高, 應刪減為800 元。故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3,858元列計 。
⒉房貸支出7,420 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 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本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 惟聲請人聲稱居住其配偶位於桃園區之房屋,每月補貼其妻 貸款14,840元一半即7,420 元,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 存根可稽,此一支出與租金額相當,且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 ,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13,000元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13,000元。 查,聲請人之女李OO係於104 年出生、聲請人與前妻蔡雅 惠之子李OO係O年出生、李OO係O年出生,均為未成年 人,有戶口名簿在卷為憑。本院經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核定聲 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配偶李曉鳳、前 配偶蔡雅惠同居人黃詩涵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對其亦有扶 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黃詩涵共同分攤後,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16,305元(10 ,869÷2 ×3 =16,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 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計13,000元尚屬適當, 准予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每月僅剩5,722 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40,000元 -13,858 元- 7,420 元-13,000元=5,722 元),聲請人顯



難以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10,800元 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 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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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