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02號
TYDV,104,消債更,102,201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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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104年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學專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民國 102 年8月9日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約定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另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每月還款4,347 元;嗣再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成立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自民國103 年8月 10 日起,每月償還1,777元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惟因聲請 人子女於103 年10月甫出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增加,致聲 請人終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款項而於103 年11月間毀諾,是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 用報告、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2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 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既曾 循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其數次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每月共須還款1 萬2,124 元協商款,嗣因子女出生,生活支出增加以致無 法負擔前開協商款而毀諾等情,復依聲請人104年5月20日 保全處分聲請狀所載,其於前開債務協商成立後,子女出 生,且遭債權人分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在案,即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則聲請人事後 毀諾,是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 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其104 年6月4日 民事陳報狀所載,伊目前任職於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04年1月至5月之工資依序為:4 萬9,485元、3 萬 3,552元、4萬4,200元、3萬5,980元、4萬9,901元,核以 前開收入用以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數額,較符合其實際 情形,另聲請人自承每月尚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宿舍 津貼1,500元,以上開每月平均工資約為4 萬6,208元加計 津貼所得後,其每月收入約為4萬6,608元。參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衡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可 供自住,堪認聲請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至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 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核減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 萬2,821 元為宜;另據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一名未成年子 女(○年○月生)扶養費8,000元,配偶扶養費7,000元 ,及父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父親蔡再傳之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並參蔡再 傳之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於上開年度均無所得;又經聲請人稱其配偶簡雅玲於妊 娠後即在家待產而無工作,並據其提出簡雅玲之102年、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簡雅玲之給 付總額各為4萬4,494元、0元,是核聲請人此部分所述, 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4 萬6,608元,



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約三分之一後,清償前開債權人所 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共計1萬2,124元後,已不敷支應自己 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1至3款雖定有明文,然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雖另以104年消債全字第20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6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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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