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 人 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相 對 人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 條準 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 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 已於104 年5 月2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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