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呂秀月
呂 英
呂素卿
呂雪卿
呂廣英
呂淑君
呂一鴻
呂核原
林呂一香
呂哲香
呂梅君
周忠正
周英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馨嬅
被 告 周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部分關於「呂眾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呂 英」。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二、本院上開裁定原本、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