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70號
TYDV,104,家親聲,170,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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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蕭范線妹
法定代理人 蕭新富
相 對 人 蕭求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 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求貴原從其生母姓「陳」,當 初因相對人上小學需要,遂在聲請人之夫蕭新富之父蕭阿窓 應允下,聲請人與夫蕭新貴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惟收養 之後,相對人事實上仍由其本生父母扶養,從未與聲請人及 蕭新富一同生活,亦未有供養之事實,堪認本件收養徒具形 式而無實質,爰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又聲請人自民國10 0 年3 月23日起即因腦幹缺血性中風導致失智,而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與夫蕭新富共同與相對人合意終 止收養關係,蕭新富遂在103 年2 月26日單獨聲請本院宣告 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並在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 第66號終止收養關係聲請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在案。今聲請 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由夫蕭新富擔任監護人,惟身分行為無法代理, 聲請人仍無法由蕭新富代為並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 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兩造收養關係成立後,伊仍由原生父母照顧 ,聲請人並未負擔對伊之扶養義務,伊於成年後亦未扶養聲 請人,伊同意終止收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養母,聲請人現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聲請人之夫蕭新富已單獨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書 、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兩 造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仍由其生父母扶養,而未與聲請 人一同生活之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且相對人在庭亦不 否認其在成年後並未照顧聲請人,堪認兩造確僅有收養之形 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衡諸常情,一般人實將喪失繼續維



持收養關係之意願,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兩造收養關係已 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 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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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