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44號
TYDV,104,家救,44,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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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古鳳英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相 對 人 古銘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 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27 號家事非訴事件),無力支出聲請費用等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乙份( 附於上述本案卷內)以為釋明;且核其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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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