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號
TYDV,104,司聲,4,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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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月岑
代 理 人 范立中
相 對 人 朱志剛
      朱志強
      徐賢修
      徐振修
      徐中玉
第 三 人
即提存人  洪祖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洪祖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 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祖祺前依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 108 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7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第三人洪祖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因第三人洪祖祺撤回起訴而終結,第 三人洪祖祺及聲請人分別聲請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152 號、 103 年度司聲字第675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 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又聲請人為第三人洪祖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3號確定判決在案可考,第三人洪祖祺 怠於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代位第三人洪祖祺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對第三人洪祖祺之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通 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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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