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許源龍
相 對 人 謝和輝
相 對 人 蘇百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 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判決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4,056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 05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