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祥榮
相 對 人 王秋淞
相 對 人 王秋勳
相 對 人 王秋亷
相 對 人 王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4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76元( 原繳納89,605元,退還66,429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7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