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羅幼軒
相 對 人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於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有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第279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115 號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6,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原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抗字第33號廢棄 改判聲請人應供擔保為64,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金為64,000元,並返還多餘部 分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規定,係 指提存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 裁判所定擔保之情形,惟本件係供擔保金額縮減之問題,無 涉擔保物種類之變換,是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即顯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請求返還多餘之提存金部分,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然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各款得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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