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游興南
代 理 人 方正文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旺添(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陳亮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旺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亮穎為被繼承人陳旺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旺添(男,民國52年9 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旺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旺添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旺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 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 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 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旺添(男,民國 52年9 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設籍地: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號)於民國99 年7 月18日死亡,於生前與聲請人尚有債權債務尚未清償。 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陳旺添之遺產管 理人,併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594號債權憑 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行政回函、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執溫字第4554號函、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 陳旺添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38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 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 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經查, 關係人即繼承權拋棄人陳亮穎為被繼承人之女兒,應堪勝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本件選任陳 亮穎為被繼承人陳旺添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