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94號
聲 明 人 賴德勝
賴建君
賴彥婷
前列賴建君、賴彥婷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德勝
陳惠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賴建君、賴彥婷為七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應補列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並經法代同意拋棄繼承,故
請均在本函所附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上,由聲請人
賴建君、賴彥婷補正簽章(印文應與印鑑證明相符),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表明法代之名義併同簽名蓋章。
(二)、提出賴瑞櫻之除戶謄本。
(三)、提出聲請人賴建君、賴彥婷法定代理人陳惠玲之印鑑證
明(應與繼承權拋棄書之印文相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