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陳雅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進耀(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雅莉聲明拋棄繼承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進耀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 死亡,聲明人陳雅莉為被繼承人陳進耀之姪女,爰依法檢呈 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進耀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死亡,聲 明人陳雅莉之父親陳進煥,與被繼承人陳進耀為同父同母之 兄弟,陳進煥已於民國103 年09月01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查陳進 煥為被繼承人陳進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縱陳進煥先於被繼 承人陳進耀亡歿,亦無上揭代位繼承之適用餘地,聲明人陳 雅莉依法並非被繼承人陳進耀之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