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21號
PTDM,106,交簡,182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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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彥龍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000 號前時,因臉色紅潤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 意識;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 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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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