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37號
TYDV,104,司家他,37,2015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吳曼鈞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林枷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枷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吳曼鈞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 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以 103 年度婚字第565 號判決准予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吳曼鈞與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枷緯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 104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枷緯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又請求裁判離婚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 元(因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吳曼鈞已當庭撤回有關未 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之聲請,故此部分不另核徵裁判費 ),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枷緯負擔,相對 人即原審被告林枷緯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