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謹華即劉慧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江宏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 6 號裁定開始更生,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 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廢棄在案,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 5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 元,清償成數為21.8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亦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2,449元,上開均經本院102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95 號裁定審認,並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 第150 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維持在 案。
㈡又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磨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如以103 年4 月至104 年2 月共11個月之薪資加計年終 獎金5,000 元計算,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18,027元 【計算式:( 21972+18645+18031+17757+17853+18069+17 188+17575+17391+14631+14602)÷11+5000 ÷12=18027】 ,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即以開金 額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4,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67 %列入還款【 計算式:324000÷(18027 ×72-12449 ×72)=0.80674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 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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