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78號
TTEV,106,東簡,7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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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興李協昇李龍昌李權洲間請求106年
度東簡字第7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 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是以,本件原告代 位被告李建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李建興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李建興對其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原告 係請求代位分割其債務人即被告李建興與其餘被繼承人共同 繼承之遺產,而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被告李建興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李建興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李建興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 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迄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戶籍謄本,復未於訴狀載明全部遺產 明細及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之,亦無法確認本件



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利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㈠被繼承人李林阿桃李清風李協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清冊。
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㈢鹿野鄉新源段488、489、490、493、494、495、496、498、 5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㈣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 ,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 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以上不動產、動產及股票存款部分, 均應按被告李建興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或暫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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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