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安成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5 時至同日5 時45分許,在屏 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 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安泰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 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5 (245mg/dl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偵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安泰醫院酒測委 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5 (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25 毫克),超過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因本 次酒駕自摔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約5 公分、左膝撕裂傷約2 公分、左大腳趾撕裂傷約1.5 公分、
疑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此有安泰醫院106 年6 月7 日普 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