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04號
PTDM,106,交簡,180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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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進展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光 明街某熱炒店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竟仍於翌(4 )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許,行經屏東縣○○市 ○○巷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該處路邊之燈桿,經送醫治 療並於同日2 時45分許抽血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161.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15),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潘進展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國 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 證照片16幀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進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61.5mg/dl (即百分比濃度0.1615)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其他財產損害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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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