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二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元 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經核與原本 相符)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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