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89年度,3649號
TCEV,89,中簡,3649,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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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伯
  訴訟代理人 陳清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壹拾伍萬零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二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其夫訴外人謝家綸向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謝家綸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且雙方約定,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繳款日,倘遲延繳款,則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遲延利息,若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十之滯納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詎被告 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應連帶清償之消費帳款為一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二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簽帳卡契約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為證,固可認被告有應連帶清償之消費帳款未為清償。惟依前開消費明細 表所示,系爭消費帳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尚有繳納一萬零五百元,而於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列印之帳單,應繳之帳款亦僅為一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五 元,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帳單列印日應繳之帳款始達至一十五萬二千五百二 十七元,而被告與持卡人亦均未再繳付帳款。而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第九條載明:「如甲方未能於乙方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乙 方帳單列印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逾期息,若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前述逾期息加計百分之十之滯納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逾期息加計 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自帳單列印日即八十



九年七月七日起就該七月列印之帳款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自被告逾期即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系爭帳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帳單列印日應 繳之帳款雖達至一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然該金額尚包括二千二百五十元 循環利息及二百二十五元違約金,應繳之本金僅為一十五萬零五十二元,故原 告僅得就一十五萬零五十二元本金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一十五零二百七十二元, 及其中一十五萬零五十二元本金自帳單列印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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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