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七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台中市丙○○○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九五─八號九樓之二為被告所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