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89年度,2565號
TCEV,89,中簡,2565,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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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五號
  原   告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CH─CB四點五 H銑床一台及配件等物,約定總價金為壹佰拾捌萬元,惟嗣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 之上開貨物後僅支付部分貨款,而對於餘款壹拾壹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既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製作 完成符合被告要求可洗二米長度的鐵所需之機器一部,且該機器之工作台須為二 千一百mm,簽約同時即付訂金百分之三十,交機定位同時付清百分之六十,交 機驗機完成再付百分之十,且被告於機器驗收而發現該機器之左右行程與被告要 求之二千五百mm規格不合,並要求訴外人即代表原告締約之甲○○修補加長該 機器左右行程不足之瑕疵時,甲○○亦同意於合約書上加註加長機器行程之瑕疵 修補,且與被告約定於機器修改完成前預先扣款十一萬元,待該機器更改規格後 再行給付,則原告迄今既未履約更改機器之規格而依債務本旨給付,被告自得依 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等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瑕疵修補前拒絕上開餘款之 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代表人甲○○訂約購買上開貨物,原告如期交付上開貨 物後,被告除給付貨款一百零七萬元外,仍有尾款十一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出貨驗收單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應認屬實。(二)至原告另主張上開貨物係依兩造契約所定機器左右行程二千mm之規格製作, 原告依約交付機器後,甲○○無權與被告另約定於該機器加長規格前預先扣抵 被告所應支付之尾款十一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既自認確 有全權委託甲○○訂立上開契約,訂約時並應由原告之代表人出示機器目錄推 薦被告所需機器規格,而甲○○於原告販售之機器規格範圍內,均有代表締約 之權利等語,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被告以甲○○就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均屬有 權代理,而其於契約上附加上開瑕疵修補前得預先扣抵尾款之特約,亦應直接 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置辯,當屬可採,而原告事後主張甲○○就尾款另外約定 之部分係無權代理,且原告未授權甲○○增列修繕部分之約款云云,即非足採 信。再查,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製作完成符合被告要求可洗二 米長度的鐵所需之機器一部,且該機器之工作台須為二千一百mm,簽約同時 即付訂金百分之三十,交機定位同時付清百分之六十,交機驗機完成再付百分 之十,被告於機器驗收確實發現該機器之左右行程與被告要求之二千五百mm 規格不合,並要求甲○○修補加長該機器之左右行程,甲○○事後亦同意於合 約書上加註加長機器行程之瑕疵修補,且與被告約定於機器修改完成前預先扣 款十一萬元,待該機器更改規格後再行給付,然原告迄今既未履約更改機器之 規格等語,既已提出合約書及機器圖樣影本附卷為證,並有證人即被告之職員 己○○證稱,被告與原告之代表人甲○○訂約時,被告確係告知甲○○應依照 洗二米長度的鐵所需之左右行程長度規格製作機器,兩造並依該規格約定價金 ,且因甲○○所提之機器目錄並無兩造契約約定之機器規格,故依此約定之機 器左右行程須達多長方符被告要求,則係由原告設計決定製作規格,然原告所 交付之機器,僅能洗一米六長度的鐵而不合於契約訂立時之約定,是除契約中 配件一至八部分之字跡係甲○○於訂約時所寫外,第二次付款七十萬元時,因 被告告知甲○○該機器不符約定,甲○○遂同意修補瑕疵且與被告另約定餘款 十一萬元於更改機器規格後再行給付等語在卷,且原告復就該合約書內容之真 正不爭執,並陳稱甲○○對於被告要求之尺寸未於契約中訂明,然不知甲○○ 有無建議被告使用較大規格之機器,但通常若欲洗兩米長度之物,依目錄所示 ,則須使用左右行程達二米三之機器,被告訂作之機器確原無左右行程二米之 機器目錄可供參考,另原告所交付者確僅係左右行程二米長之機器,且迄今並 未加長至二米五長度等語,則被告以依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應認為該機器不具 備其應有之價值及效用,具有物之重大瑕疵甚為明灼,且兩造契約中約明於原 告為瑕疵修補前,被告得預先扣抵尾款十一萬元暫不給付等語置辯,應可採信 。從而,依上開兩造間所訂契約內容觀之,既係原告須以自己之材料製作完成 機器後供給被告,被告依約給付報酬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且應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而關於工作物完成部分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就該 機器之瑕疵未修補,顯係未完成該工作物,亦未依契約所訂債務本旨給付,被 告仍未完成驗收等情抗辯,而依兩造間所訂契約第三條第一款及尾款部分特別 約款之約定拒付尾款,應屬有據,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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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