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漢鼎
再審相對人 莊峰任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正 本,係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於104 年5 月4 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戳 章可稽,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通知再審聲請人,即以再審聲 請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未保障再審聲請 人之程序權;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出15項證據,原審未於判 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之再審事由。再審相對人莊峰任於鈞院103 年度 桃小字第1267號小額民事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拍賣資料頁 面與再審相對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 公司)所提出者不同,再審相對人莊峰任所提出之資料,顯 係偽造,原審採認再審相對人莊峰任偽造之拍賣頁面資料作 為鈞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1267號小額民事判決之依據,致侵 害再審聲請人之權利,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又露天拍賣交易平台之拍賣規則 係要求賣家依商品實際售價刊登於拍賣網頁上,再審相對人 莊峰任違反上開規則,未將拍賣物品之實際售價刊登於拍賣
網頁上,原確定裁定竟未注意及此,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 文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 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定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 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一)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發函詢問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欲對本 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1267號判決提起再審或係欲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再審聲請人具狀表示其係欲對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此 有再審聲請人104 年6 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28頁)。又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3 年度桃小 字第126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以上開小額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僅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
權之行使,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亦即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情事,經本院以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顯然不合程 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 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準用第5 編之規定,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而判決不 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再 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業經前述,是原確定裁定既未實體 審酌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之實體爭議,亦無調查任 何證據,則原確定裁定當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堪予認定 。又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未保障再審聲請人之程序權 等語,惟原審法院係因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未合法提起上訴,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並無未保障再審聲請人程序權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此 部分所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非合法。 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