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張少騰律師
被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輔助原
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所稱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26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 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l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
兩造前於民國99年8 月10日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投資契 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被告並委託參加人辦理桃園縣中 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設計監造案件,因而積欠參加
人基本設計監造費用00000000元,業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裁定參加人勝訴確定在案 。嗣參加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 、資產移轉價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 3 年7 月22日桃院勤103 司執松字第41581 號執行命令扣押 在案。惟原告以其已沒收被告全額履約保證金為由,否認被 告對其有上開債權,並依法聲明異議。參加人遂依法對原告 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鈞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 433 號案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於上開另案中以參加人身份主 張系爭投資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 語。因本案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係以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 法終止為先決問題,此亦為被告對原告是否享有履約保金、 給付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故參加人對系爭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案之進行。三、被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
本案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與 否與參加人之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利益概無影響,亦即本案 裁判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不因本案裁 判結果而直接受不利益之影響。又本案原告於另案(即鈞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原告與參加人間確認債權存之訴) 中,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倘原 告於本案敗訴,顯見鈞院認定原告主張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 系爭投資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亦無理 由,參加人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案 訴訟,於法不合,請求駁回等語。
四、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場興建且未依 約簽訂融資契約,原告遂於101 年9 月14日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並依兩造簽訂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 下稱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第2 條、第11.1條約定:「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自地上權設定完成之日起,至投資契約許可年 限屆滿之日止。惟於投資契約終止或許可年限屆滿時,本契 約之效力隨同終止或消滅,且地上權存續期間視為屆滿,乙 方(即聲請人)應立即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本契約於 存續期間屆滿時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後7 日內,乙方應辦妥地 上權之塗銷登記,並應依投資契約之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 將本基地返還甲方(即原告)」(見卷一第43頁及背面、第
45頁)等語,訴請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等44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坐落上述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101 年9 月22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被告辯稱系爭投資契約為本案之先決問題,其是否經 合法終止尚有爭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地 上物,不符系爭設定地上權登記契約第2 條、第11.1條之約 定等語。足見原告得否依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之重要爭點為原告 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雖其涉及原告與參加人另案確 認債權存在之訴、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資產移轉 價金請求權之存否問題,然就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乙 節,原告與參加人之利益顯為相反,亦即原告本案勝訴之前 提,在於系爭投資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被告對原告即無何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資產移轉價金之 請求權,參加人對原告自無執行上開債權之可能;反之,若 原告本案敗訴,即系爭投資契約經認定為未合法終止,則被 告對原告尚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資產移轉價金之請求權,而 得作為參加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參加人恐因利害關係與原告 相反之故,訴訟行為有妨害原告權益之虞。且參加人雖為被 告之債權人,然不論原告本案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參加人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之訴訟結果所影響者,僅 係參加人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其就兩造間 之本案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原告如 受敗訴之判決,反將使參加人受有間接之利益,其對於被告 之債權有更大實現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聲請輔助原 告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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