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李國鵬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李春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李文隆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李文隆生前於93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然被告卻未支付買賣價款新台幣700 萬元於被 繼承人李文隆,今被繼承人不幸辭世,該筆價款即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700 萬元予被繼承人李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 ,然實係被繼承人李文隆生前於意識清楚時,將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無償贈與與過戶登記予被告,同時將坐落於桃園市 蘆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無償贈與及 過戶予其孫李宗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文隆所有。(二) 李文隆於103 年5 月11日身亡,其生前於93年7 月2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三) 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被告卻 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700 萬元於李文隆。 有李文隆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李文隆之繼承系統表、系爭 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103 年司桃調字第225 號卷,下稱司桃調卷,第6-9 頁) 、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 等為證( 見司桃調卷第20-35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文隆所有,嗣由被告於被 繼承人李文隆生前向被繼承人李文隆所購買,雙方約定買賣
總價為700 萬元,被繼承人李文隆並於93年8 月13日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並未 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文隆,故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所爭執者,乃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法律關係 究係買賣或贈與?原告請求買賣價金7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易言之,贈與合意 為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 規定,本件若被告欲抗辯其係基於與被繼承人李文隆間之 贈與法律關係,而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就 其與被繼承人李文隆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李善聖在庭具結證述:父親李文隆把系 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要贈與給被告,因為被告很孝順, 住在父母附近,被告每天照顧父母,所以父親李文隆把不 動產過戶給被告。我只知道爸爸要過戶不動產給被告,我 沒有聽過爸爸要賣給被告,我有聽我爸媽在的時候,有說 要把這個房子送給被告,至於怎麼過戶我不清楚等語( 見 本院卷第36頁) ;且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李清達亦在庭具結 證述:李文隆要把系爭不動產送給李春景,那是我父親李 文隆親口講的,我親耳聽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是堪信李文隆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意。 2、參以被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李文隆於99年3 月3 日至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書立之聲明書,內容載明:「 為避免日後子女爭執,本人在意識清楚下,作如下聲明: ⒈本人李文隆於92年底及93年初,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現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土地(○○○段000 000 地號)過戶給孫子李宗翰,及93年7 月將位於桃園縣 蘆竹鄉○○村○○路○段000 號房屋土地(大竹圍段695 地號,即系爭土地)過戶給女兒李春景(即被告),本人 在此聲明本人當時確實在意識清楚下同意過戶給李宗翰及 李春景(即被告)兩人無誤,與妻子遺產無關…。」等語 ,並經認證在案,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頁)。雖上開聲明書僅記載『過戶給女兒李春景(即被告
)』,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依上開聲明書文前特別強調之原因 「為避免日後子女爭執,本人在意識清楚下」,足見李文 隆係欲以聲明書證明「過戶」予被告乙事,望繼承人勿再 爭執,而「過戶」,依客觀認知及一般之經驗法則,應有 「給予」之意思表示,是依聲明書之記載,堪認李文隆確 有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3、再若李文隆並無贈與之意,何以系爭不動產自93年7 月22 日過戶予被告至其於103 年5 月11日身亡止,均未向被告 催討過買賣價金,是益證李文隆確係以贈與之意,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
4、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李文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法律關係係買賣而非贈與,然依光碟譯文所載之被告 陳述:爸爸說要賣我700 萬元就好,我說好,我馬上開一 張700 萬元之支票,後來爸爸寫了這一張(按應為聲明書 ,詳後述)之後拿給我,他說支票沒有去兌現,他親自打 電話給代書,代書可以作證我有開立支票,代書還說我幫 你做買賣喔,但是你爸有打電話跟我說他票沒有兌現喔, 因為他說他有去寫公證,他說他會拿給你,爸爸他親口告 訴我的…我知道這是做買賣沒錯,我也是開支票給代書, 代書跟我說你爸爸拿印章給我,妳放心我幫妳做買賣,妳 這邊也有證明,他沒有跟妳拿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有光碟譯文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 係不爭執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李文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但仍辯稱被繼承人李文隆係以贈與之意而 為之,且被告曾開立1 紙700 萬元之支票交予李文隆,惟 李文隆並未兌現支票等情,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自認系爭 不動產係買賣乙節。
(二)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李文隆將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並提 出被繼承人李文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 記原因欄「買賣」之記載、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司桃調 卷第8 、9 頁)然李文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 為,已如上述為贈與,是縱李文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外觀係買賣,惟雙方間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 贈與,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應適用有關贈與之規定。 據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於法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文隆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法律關係,應係贈與而非買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70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李文隆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