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許福
特別代理人 許淑美
訴訟代理人 雷 麗律師
游雅鈴律師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榮澤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許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廖少宏
馬順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少宏、馬順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同段九○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八分之一),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登記原因為信託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少宏應將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段五一七、五一七之五、五一七之十二、五一七之十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一),同段五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五),及同段五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四分之一),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所為登記原因為信託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萬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少宏、馬順熹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許萬得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為被告許萬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萬得得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 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 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 撤回或和解。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可參。查原告罹患老人癡呆症,無法當庭清楚陳 述其主張,對於本院之詢問亦無法了解,顯然欠缺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訴訟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 精神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343 頁),復 經原告女兒許淑美陳述屬實,則原告女兒許淑美基於訴訟之 需要,聲請選任其本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參酌原告女兒許淑美為原告之最近親屬,與原告間之情誼深 厚,了解兩造之近況,為此,本院選任原告女兒許淑美擔任 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廖少宏與原告 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 地之民國102 年2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馬順熹、廖少宏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102 年2 月27日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㈡ 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段273-5 、 285-1 、286- 1及286-3 地號土地之102 年6 月3 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少宏應將 前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 落於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517 、517-5 、517-12、517-13、 529-1 及532 地號土地之102 年7 月1 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少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信 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㈣被告許萬得應返還 原告新台幣(下同)13,2 07,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廖少宏及馬順熹應連帶賠償原告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 。嗣於103 年12月4 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廖少宏 與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
號土地之102 年2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馬順熹、廖少宏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102 年2 月27日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㈡ 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段273-5 、28 5-1 、286-1 及286-3 地號土地之102 年6 月3 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少宏及馬順 熹應連帶賠償原告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少宏 與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517 、517-5 、517-12、 517-13、529-1 及532 地號土地之102 年7 月1 日之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少宏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㈣被告許萬 得應返還原告13,20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57頁)。復於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聲明中所 載「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 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102 年2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 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517 、517-5 、517-12、517-13、52 9-1 及532 地號土地之102 年7 月1 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部分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又於104 年5 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廖少宏、 馬順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範圍 各二分之一,及同地段907 、907-1 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 一之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2 年2 月27日,登記原因為信託 之登記塗銷。被告廖少宏、馬順熹並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應有範圍全部,及同地段907 、907-1 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2 年2 月 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㈡被告廖少宏、馬順熹 應連帶賠償原告17,521,429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 少宏應就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517 、517-5 、517-12、 517-13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529-1 地號、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五及532 地號、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之土地 ,登記日期均為102 年9 月2 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登記及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塗銷。㈣被告許萬得應返還原告13 ,20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325 頁、第326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罹患亞急性譫妄、老人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及續發性帕 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顯有 不足程度,致受被告等人詐欺而簽定如下所示之買賣契約, 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 料、診斷證明書等可憑外,亦有鈞院委託桃園療養院於103 年5 月20日對原告為精神鑑定,該報告書結論記載:「許員 因老年癡呆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理由則略以:「…故許 員在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提起訴訟當時,無有明確證據可以推 估其當時是否處在瞻妄( 意識混亂) 狀態,但許員本身僅部 分識字,加上許員在民國98年來本院治療時,即記錄許員有 明顯記憶力、認知功能退化,加上識字無多,許員恐難理解 數十多頁的契約書內容,且許員鑑定當時不知自己土地何時 、如何變賣,因此可以推斷許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欠缺之程度 。」,足以證明。
㈡被告3 人依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萬得出借100 萬元 予原告,嗣再以償還借款為由,向原告表示清償期已屆至, 若無力清償借款,則得代為處理名下財產,俾以清償債務。 被告趁原告因身體健康有恙,欠缺辨別事理之判斷能力,遂 由被告許萬得提供其所事先備妥之授權書,令原告於其上簽 名,被告許萬得並進而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 土地過戶所必需之物。復藉清償借款之故,詐騙原告,使其 誤信其有借款債務需償還,而於102 年2 月24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6 地號3 筆土地)出售 予被告廖少宏,並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廖少宏及馬順 熹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詎料,被告3 人依上 開手法詐得原告財物後,竟食髓知味,復承前開詐欺意圖, 得悉原告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圖利為己,復以相同手法, 趁原告罹有前開病況之際,對原告訛稱:因其借款尚未清償 完畢,需再提供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段273- 5、285-1 、286-1 、28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語,並由被告許萬得 出面,向原告之妻兒許廖綉花及許俊良說明原告借款尚未清 償,需就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乙節,央請二人擔任見
證人,並告知若二人應允擔任見證人,則各可得200 萬元之 報酬,原告妻兒誤信被告許萬得所言,陷於錯誤,允諾擔任 見證人,而原告亦隨即於102 年6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被告復於102 年7 月1 日再度施行相同詐術,使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17 、51 7-5 、517-12、517- 13 、529-1 、532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17 等6 筆土地)予被告廖少宏,並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 於被告廖少宏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等人先共同以「借貸原告100 萬元」之手段,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誤認業已積欠高額借款,嗣以清償借款為由,詐 騙原告陸續簽定上揭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價值顯然低 於市價甚鉅,足證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廖少宏或 馬順熹固主張原告係向訴外人劉芸華借貸100 萬元,並提出 被證一票據,而與其二人無涉,惟若被告廖少宏與馬順熹均 與劉芸華無涉,何以會持有劉芸華開立之支票及原告受領該 支票之收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原告對於系爭支票業由 原告兌現一節否認之。又由被告廖少宏、馬順熹以信託登記 為原因,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土地之登記原因,然原告並 未知悉此事,而被告二人嗣後並自承信託登記為通謀意思表 示,足證原告與被告廖少宏、馬順熹二人間所簽訂之系爭買 賣契約,均係由被告廖少宏、馬順熹一手主導進行。另被告 固主張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有許廖琇 花及許俊良作為見證人,原告不致受詐騙云云,然買賣契約 並非以具有見證人始為必要,從而原告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 並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仍應以原告當時意思能力狀況 為斷,而非以有「見證人」即不可能遭詐騙之邏輯論斷。況 依被告許萬得答辯三狀所述,可證廖琇花對於原告要賣土地 一節並不知情,嗣後知悉後,本擬與原告討論,但遭被告許 萬得阻撓。
㈣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原告受 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及為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原告與被告 廖少宏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與被告廖少宏、馬順熹間之信託登 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自始無效。又準 用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被告廖少宏、馬順熹負有 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為此爰請求如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又被告 廖少宏、馬順熹業將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給第三 人陳春慶,致使被告廖少宏無從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該4 筆土 地出售當時市價即17,521,429元為據,故為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
㈤原告並未撤回對被告許萬得之請求,鈞院卷一第344 頁固有 以原告名義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書狀, 惟該書狀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然依據鈞院委託桃園療養 院於103 年5 月20日對原告所為之鑑定,業已認定原告因老 年癡呆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已達顯有不足,從而上開撤回書狀並非原告所能理解及 所為,再由鈞院於103 年8 月21日詢問原告該書狀是否欲撤 回對被告許萬得之起訴,原告均無從明瞭鈞院問題意旨並具 體表達不再向被告許萬得請求的意思,則對照上開鑑定報告 ,原告顯然已無意識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從而鈞院於103 年8 月28日裁 定命原告補正訴訟能力,足證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撤回對 許萬得訴訟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並無訴訟能力應屬無效。退 萬步言,縱認原告已於103 年7 月21日撤回對被告許萬得之 訴訟,然因鈞院業已裁定許淑美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則於許淑美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 後,由陳亮佑律師再以民事起訴補正狀對被告許萬得再行起 訴,足證原告與被告許萬得間確實仍有訴訟關係存在。又依 原證8 之金流表可知,被告許萬得先後於102 年2 月27日、 4 月18日、4 月24日及8 月16日,誆騙原告領得1,000 萬元 、50萬元及100 萬元、80萬元、907,302 元,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萬得返還該款項。而有關1,000 萬元 部分,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許萬得出售土地事宜,此為被告 許萬得利用原告已無意識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病症,詐騙原告簽立102 年1 月25日授權 書。此外,原告與被告許萬得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亦係被 告事後誘騙原告簽定,兩者間根本無佣金之約定,此由該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三、四條規定:「三、委託銷售價格為總價 新台幣壹千萬元整。四、買賣成交時,甲方同意交付乙方超 出買賣總價之溢價金額,作為服務酬勞。」,然被告許萬得 竟將1,000 萬元支票於其帳戶內兌現,反而將630 萬元支票 於原告帳戶內兌現,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許萬得 固抗辯1,000 萬元是原告委託其保管云云,原告否認之,蓋 原告業有農會帳戶,何須以他人名義帳戶兌現上開支票。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許萬得則以:
㈠原告雖以被告等人基於詐欺連絡,利用原告意思能力顯有不 足之病症,而無從理解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下,詐騙原告簽 訂買賣契約云云,惟依本案相關證人即買賣契約承辦代書游 清淵、撰擬授權書之舒正本律師事務所助理楊淑貞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50 號案(慎股)中所 為之證述,足見原告於簽署本件三筆買賣契約時尚有一定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原告特別代理人陳稱原告不清楚其簽署 之文件為何云云,應非事實,則原告既已於103 年7 月間撤 回對被告許萬得之訴,依法就被告許萬得部分不應再續行審 理,縱認原告真如其代理人所言不具意思能力(假設語),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其即不具備提出本案訴訟程 序之訴訟能力,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程序即因其訴訟能力欠 缺而應歸於無效。
㈡被告許萬得曾向原告配偶許廖琇花及兒子許俊良談及賣土地 乙事,並表示以350 萬元賣掉土地太便宜,勸其等慎重考慮 ,惟經許廖琇花表示該土地沒人要,許俊良亦表示要趕快賣 掉土地等語,顯見原告妻兒亦同意出賣土地乙事,又許廖琇 花亦自承收取200 萬元見證人費用,足見被告許萬得並無趁 原告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際而欺騙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況許 廖琇花、許俊良均為意識清楚、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且為原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等就原告出售土地乙事,自具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係於確認原告有出賣上開土地之 真意後,方願意擔任102 年6 月3 日買賣土地之見證人,否 則豈非損及自己將來之繼承權益,足見原告提起本訴,主張 其係受詐騙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理由。 ㈢依證人陳春慶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與被告廖少宏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合理之資金來源、流向,應屬 雙方間正常之買賣行為,且由證人證述其會反覆進行買賣多 筆土地之行為,可知其應屬投資客,而累積相當之投資經驗 ,故其就系爭土地現況才會看過一次以後,考量被告廖少宏 出售之價碼划算而為買受,從而本件證人與被告廖少宏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正常之市場交易行為,尚難認係被 告廖少宏避免原告追索系爭土地,亦不足以據此推認本件有 原告遭被告以詐術欺騙而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另原告雖主張 證人並不清楚交易土地之狀況、交付買賣價金之細節,認定 證人與被告廖少宏間買賣應為假買賣云云,然證人既證述其 會反覆進行買賣多筆土地之行為,證人向被告廖少宏購買之 土地僅係其眾多買賣土地中之4 筆而已,而以人之記憶有其 限度,尚難認證人能詳細回憶每筆土地買賣之細節,此應屬 人情之常,且由匯款單據可知證人確已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
廖少宏,尚難遽以證人就交易土地之狀況、交付買賣價金等 細節記憶有所遺漏,逕認證人與被告廖少宏間具有假買賣關 係。
㈣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27日將1,000 萬元支票存入被告許萬 得桃園市農會慈文分部帳戶,存入該支票當時原告、被告許 萬得及訴外人巫美玲均一齊到現場將該支票存入被告帳戶, 足見存入支票係經原告同意,該款項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保 管,其中630 萬元係原告應允給予被告代為出售土地之報酬 ,其餘370 萬元,已支付原告約100 多萬元之貸款,且於10 2 年4 月間自被告帳戶中先後領取10萬元、30萬元、10萬元 、20萬元供原告花用,其餘款項仍存放於被告許萬得之帳戶 中,待原告領取;原告主張被告許萬得於102 年4 月18日陪 同原告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100 萬元現金, 並竊佔該款項乙情,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 2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80萬元至被告許萬得桃園市農會慈 文分部帳戶,此係因原告曾向被告許萬得表示欲留部分買賣 價金於被告許萬得帳戶內,不希望家人知悉,且原告有將該 款項作為購買發財車及在桃園購屋訂金之打算,故將該80萬 元款項匯至被告許萬得之帳戶;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16日 自其大園鄉農會帳戶匯款907,302 元至被告許萬得帳戶,被 告不否認原告有於上開時點匯入該數額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 實,惟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被告並不知悉,並非被告 慫勇或誘導原告為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廖少宏、馬順熹則以:
㈠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及被告許萬得素昧平生,除本件買賣土地 之外並未曾有所謂金錢借貸關係往來,102 年1 月間原告確 實曾協同被告許萬得至御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劉芸 華借貸100 萬元,當時劉芸華並開立一紙票據號碼QN000000 0 之支票予原告,此筆款項據聞後來亦確實兌現,而當時原 告為向劉芸華借貸此筆款項而簽立一紙切結書並將其所有系 爭273-5 等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爾後原告 並簽立領款收據表明確實收受借款金額,而原告前來借款時 被告二人均不在場,亦對此借款情節不知情,更遑論有所謂 未交付借款詐騙原告之情。
㈡原告委託被告許萬得欲出售其所有之土地,被告許萬得經由 訴外人簡平豪找上被告廖少宏,當時原告欲出售其所有系爭 906 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907 、907-1 地號二筆土地原告 僅持有四分之ㄧ應有部分,該3 筆土地上均有三七五租約, 甚且907 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大池塘及他人無權興建佔
用之鐵皮屋,是以當時約定買賣總價為1,630 萬元。雙方並 於買賣契約第16項特約事項第1 條載明:「本約簽訂時,買 賣標的確已出租第三人,並訂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相關 權利,由甲方負責理清,概與乙方無關。為保障已付之買賣 價金,雙方同意依本約第四條第七款之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並同時以甲方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俟甲方理 清三七五租約及優先購買權相關問題後,再行塗銷信託,辦 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因原告所出售之土地均有三七五 租約,被告擔憂一旦以買賣名義為所有權移轉,承租人勢將 主張優先購買權致而無法買受系爭土地,方約定以信託登記 方式為之,並預見土地買受後多年無法利用將造成投入巨額 資金成本閒置之損失,且憂心原告有其他債權造成被告買受 土地受影響因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 萬元,非謂前開 三筆土地即有8,000 萬市場價值,甚且被告查詢實價登錄網 頁該土地附近101 年12月至102 年9 月間該地段附近交易行 情確實每坪有不足一萬之價格,顯見被告二人非以市價顯不 相當價格買受,而被告廖少宏於簽立買賣契約後,亦確實支 付買賣價金1,630 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何謂被告 二人有詐騙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㈢又被告廖少宏與原告接洽買賣契約過程,原告應答均與一般 老人並無不同,表明缺錢希望能賣地,且知悉所出售土地狀 況有三七五租約及為共有持份土地之情形,對於買賣價金及 付款方式亦係由原告所決定,原告當時意識清晰並無原告起 訴書所載對事物理解能理及反應力均遠低於常人之情,再者 ,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 病歷報告,原告於98年間雖即有就醫 紀錄,然該病例報告第7 頁98年4 月14日桃園療養院診療紀 錄已載明:「若改狀況,下次就不用來」,第14頁98年11月 12日診療紀錄:「會自己坐公車」及15頁「重卡(應係重大 傷病卡)申請未通過」,顯見原告雖有多次診療紀錄,但自 診療紀錄觀之並非無法自理生活之人,且能與醫師應答清楚 ,甚且由診療紀錄觀之原告素日即獨居,家人均未與其同住 ,並未有起訴書所載平日生活起居揭賴親友照料,無法自理 情形,而原告遭診斷罹有帕金森氏症係自102 年8 月29日診 療紀錄中方有此紀錄,在此之前診療紀錄未提及,且縱罹有 帕金森氏症亦因有以藥物注射而情況未惡化,是以被告與原 告締結第一份買賣契約,原告語態及表現均與一般老人並無 二致,原告日前於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809號蒞庭陳述時 亦表示有同意出售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並於買賣契約簽立後 親自交付被告廖少宏關於承租人支付租金收據,要被告自行 處理,顯見原告確實知悉有出賣土地之意思並同意簽立第一
份買賣契約。
㈣而原告於102 年5 、6 月間再經由被告許萬得向被告廖少宏 表明要再出售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共計為2,72 3 平方公尺(即823.7 坪),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3,640 坪 ,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每坪單價約為7,200 元,參諸實價 登錄網業相關記載與市價並非顯不相當,且該等土地所坐落 位置其上有台61線高架道路,其價值與一般土地已難以相提 並論,是以被告買受之價格實屬相當。況當時尚有原告之妻 兒做見證人同意原告出售土地,倘被告廖少宏有所謂詐騙原 告等情,何以其妻兒未有任何異議,此實顯不合乎常情。再 者,原告與妻、兒間就買賣價金協議如何分配,此為原告與 家人間之協商,被告身為買受人無法置喙,且自買賣契約中 並未有見證人領取報酬之語,何來買賣價金中有同意支付見 證人報酬之情,縱契約載明給予介紹人兩百萬費用,然當時 原告妻、兒倘認為此與常情不相符合,何以同意見證此份買 賣契約,並領取價金。
㈤嗣原告又於102 年6 、7 月間再找上被告廖少宏,就其持分 地即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地土地要求被告廖少宏買受,當時 被告廖少宏前往現場查看系爭517-12、517-13地號之土地中 央有道路及大排水溝,且系爭517 地號土地上有墓園及土地 公廟等,系爭522 、529-1 、517-5 為持分地土地畸零,原 告所持有面積僅零星數坪,被告廖少宏原無意願購買,因原 告央求,方以50萬元買受之,並支付價金與出賣人即原告。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人詐欺而與被告廖少宏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906 、907 、907-1 、273-5 、285-1 、286-1 、286-3 、517 、517 -5、517-12、217-13、529-1 、5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廖少宏、馬順熹,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前開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廖少宏、馬順熹應將系爭土地 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廖少宏 已將系爭273- 5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春慶,請求 被告廖少宏、馬順熹賠償該土地出售當時市價即17,521,429 元;另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將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支 票存入被告帳戶,嗣被告許萬得於102 年4 月18日陪同原告 自其帳戶領取50萬元、100 萬元,並竊佔該款項,原告復於 102 年4 月24日、同年8 月16日匯款80萬元、907,302 元至 被告許萬得帳戶,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萬得
返還前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廖少宏、馬順熹塗銷系爭906 地 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廖少宏、馬順 熹賠償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時之市價17,521,429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許萬得返還13,207,302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廖少宏、馬順熹塗銷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 及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既屬無效,即應 塗銷登記,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債務人得請 求第三人塗銷登記。原告與被告廖少宏、馬順熹間辦理系爭 90 6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土地信託登記之 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98頁),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廖少宏、馬 順熹塗銷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土 地之信託登記。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者,即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何欲表意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 告哄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廖少宏、馬順熹,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 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 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 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起罹患亞急性譫妄、老人癡呆症併 妄想現象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之事實,固提出桃園療養院診 療紀錄以為證明方法,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然據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稱:「許員自民國98年來本院,紀錄許員常有定向感起起伏 伏的情形,符合失智症合併瞻妄。因所謂瞻妄者,是指意識 、定向感、注意力起伏波動的一種精神狀態,臨床上病患可 能會呈現『好好壞壞』的情形,亦即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混 亂,故許員在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提起訴訟當時,無有明確證 據可以推估其當時是否處在瞻妄(意識混亂)狀態。」等語 ,有該院103 年7 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 343 頁),是在原告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確實有欠缺之前,實難僅以原告於98 年間即有老年癡呆症之病史,以及本院委請桃園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低於交易時市場價格,此有 該公會104 年5 月20日104 桃估會函第259 號函暨所附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30 7 頁),即逕謂被告等有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之事實。另被告廖少宏陳稱與原告及被告許萬得素昧平生, 除本件買賣土地外,並未曾有所謂金錢借貸關係往來等情, 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借貸許福100 萬元」之手段,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已積欠高額借款,嗣後以清償借款為由詐 騙原告陸續簽訂出售土地之契約,惟訴外人劉芸華是否借款 與原告,以及原告是否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廖少宏、馬 順熹,尚乏關連,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 既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 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換言之,被告等並無對原告於本件 低價出售土地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因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廖少宏、馬順熹擔保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
92條之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廖少宏、馬順熹塗銷系爭906 地號等3 筆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廖少宏塗銷系爭51 7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不足為取。 ⒋再者,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 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 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 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 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 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再行為人行為時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流於輕率時,民法第74條亦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 或減輕其給付之權利。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 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 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 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 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 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 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 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