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94號
TYDV,103,重訴,394,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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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吳信德
      鍾吳美惠
      吳美怜
      吳重德
      吳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張金涵
      張金榜
      張金吾
      張鑑銘
      張千村
      詹蘇寶蘭
      詹前深
      李碧雲
      詹茂峰
      張政揚
      陳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肇邦
被   告 陳文峯
      陳秋松
      陳前地
      陳相釧
      陳淑芬
      陳輝煌
      陳相奇
      詹勲錦
      詹學能
      詹學輝
      詹桂妹
      詹沛晴
      詹玉美
      詹阿祿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勳元
被   告 詹淑媚(兼詹素玉之承當訴訟人)
      詹皇順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皇郎
被   告 詹詠棋
      張慧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詹淑媚聲請承當訴訟,本
院裁定為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詹淑媚為被告詹素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原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共有人 詹素玉列為被告之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詹素 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 贈與被告詹淑媚,並於10 3 年11月17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此情業據原告 陳報在卷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 。被告詹淑媚於104 年6 月9 日聲請係承當訴訟,核以被告 詹淑媚既以在訴訟繫屬中,收受贈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已非 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權義對該等之人於訴訟已無利害關 係,詹淑媚上開聲請,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 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曾經到場之其餘兩造均同意被 告承當訴訟,惟尚有其他被告張千村等十數人未到場表示意 見,無從明示是否同意,爰依被告詹淑媚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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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