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光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廣田
賴明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零捌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或當事人提起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或上訴裁判費,此為起訴或提起上訴所必備之要件 ,否則其起訴或上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按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數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797,743 元{計算 式:【99.2平方公尺116,600 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839.28平方公尺87,686元(11 357/20160 +715/14400 )】=106,797,74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4,360 元, 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863,454元【計算式:1, 839.28平方公尺87,686元(11357/20160 +715/14400 )】=98,8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之上訴裁 判費則為1,323,084 元。茲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85,712 元,上訴人於上訴時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8,648 元 ,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323,084 元。茲限渠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被上訴人之起訴、上 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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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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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 │102 年 │原告賴廣田 │原告賴明鐘 │被告│
│ │ │ │公告土地│ │ │ │
│ │ │(㎡) │現值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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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99.2 │116,6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
│ │平鎮區│ │ │ │ │ │
│ │延平段│ │ │ │ │ │
│ │120 地│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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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1,839.28│ 87,686 │11357/20160 │715/14400 │1/42│
│ │平鎮區│ │ │ │ │ │
│ │延平段│ │ │ │ │ │
│ │127地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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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