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1號
TYDV,103,訴,381,201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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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余秀紅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春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得假執行;其餘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肆拾元本息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叁萬陸仟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6條定有明文。一、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春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威公司) 、賴昭琴為被告,並主張被告春威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間 施作(100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339 號及340 號建照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賴昭琴未考 慮工地施工防護、亦未按藍圖施工,致破壞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修復期間須支出之搬遷、倉庫



及住宿費用約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填補系爭房屋後方 防火間隔處之費用1 萬元;頂樓鐵皮建物損壞之修復費用15 萬元;防塵網連工帶料2,000 元;系爭房屋左側外牆重貼磁 磚48萬元;系爭房屋後側外牆磁磚清洗費用2 萬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66 萬2,000 元。另被告春威公司於原告 修復系爭房屋左側外牆磁磚前繼續就系爭工程施工,因現存 之建物間無碰撞距離致距離不足難以施工,縱獲勝訴判決仍 無從雇工修復,爰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修繕並於原告完成修繕 前維持系爭工程之原狀。並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6 萬2,000 元,及各自民事調解事件追加暨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春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66 萬2,000 元,及自民事調 解事件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1 、2 項給付,如其中 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 務。4.被告春威公司於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左側外牆磁磚完 畢前,應維持系爭工程之現狀,並應容忍原告進入以修繕系 爭房屋之左側外牆磁磚。5.就第1 、2 項部分之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先於104 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起訴聲明之第4 項;併 變更其請求之項目如附表所示,加計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三、又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賴昭琴之起訴,並追加 倉租與搬運費用3 萬9,249 元,復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萬5,029元及自民事調解事件追加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22 頁)。
四、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迭次變更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 ,所具事實理由均係被告春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撤回賴昭琴及請求被告春威公司維持 系爭工程之現狀及容忍原告進入修繕系爭房屋左側外牆磁磚 之部分,被告賴昭琴始終未曾到場辯論,而被告春威公司自 原告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上開撤回均已生效,以下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約於100 年4 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而因系爭工程之 工地緊鄰系爭房屋,然施工過程中被告未考慮工地施工防護



規劃,且未曾於施工前事先與原告協調,竟因施工造成系爭 房屋之牆壁內側與磁磚產生多處裂縫,並因此致系爭房屋之 地下室遇大雨時有滲水情形,原告原有之新作陽台鐵窗、採 光罩與隔板雨庇板均遭破壞,且隔板雨庇板更遭被告之工人 剪壞丟棄;系爭房屋後方之水泥地亦有龜裂;頂樓之新漆之 防水漆與鐵皮建築、排水管亦均遭工人任意侵入施工、踐踏 而分別汙損或堵塞,防水漆之損壞部分更致頂樓開始出現漏 水情形,原裝設於頂樓之防塵網,工人更直接將防塵網剪破 拆除丟棄後逕行翻牆侵入系爭房屋而施工;系爭工程疑似未 按照建築師所設計之建築藍圖施工,以致系爭工程之工作物 與系爭房屋間,原應有7 至8.5 公分之碰撞距離,然被告施 工後竟未留碰撞距離,而致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竟緊黏系爭房 屋,且系爭工程施工工人非常粗魯,致系爭房屋之左側外牆 整面原舖有之磁磚,竟有大面積遭受水泥汙損、破裂、釘子 釘入,系爭房屋後側外牆亦沾染水泥之髒污,是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令原告受有諸多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1.修復費用部分: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6 月18日出具之 101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5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 報告)及104 年1月19日出具之104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21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所需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0萬5,780 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
2.倉租與搬遷費用部分:第二次鑑定報告已認定「室內屋品須 搬離保護,待施工完畢再搬回」,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20 年,室內早已無多餘空間可以放置需搬離之物品。且室內有 牆壁與瓷磚須修復,工期為25工作天,且須打鑿磁磚後重貼 ,勢必造成屋內之土塵,家具若不搬遷他處保護,將來恐額 外再支出清潔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倉租與搬遷費用合計 3 萬9,249 元(包括倉儲7,380 元、搬運3 萬元,加計5%營業 稅)。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住宅係個人生活領域,外人不得任 意侵擾,始足以維持生活安寧,惟被告毫無尊重原告之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任意滋擾,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私有之防 火巷、前院巷、頂樓施工,任意攀爬原告之鐵窗並踐踏原告 樓頂之鐵皮屋頂,雖經原告張貼告示「私人牆面勿任意損壞 」、「私人住宅請勿入侵」一再警告,被告仍不監督工人依 法施工,原告忍無可忍更曾報警備案,為此,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4.合計為124萬5,029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5,029 元及自民事調解事 件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兩份鑑定報告書中所需修復之項目 中之材料是以新品價格計算,而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復價格 並未計算折舊,不符損害賠償之法則。而原告自陳系爭房屋 已有20年屋齡,而該屋為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依財政部賦 稅署亦定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其耐用年限為 「50年」,則系爭房屋之折舊已達40% ,則按折舊40% 之標 準計算賠償金額,則原告同意賠償被告43萬3,140 元(詳如 附表所示)。
二、被告所新建之房屋因與原告系爭房屋隔牆而建,為避免造成 鄰損,被告興建房屋過程,於接近(幾乎接觸)系爭房屋牆 壁時,均會安放白色之保力龍板,以免造成兩造房屋牆壁直 接接觸,損及系爭房屋之牆壁。故兩造房屋牆壁中間會有鑑 定報告所稱之「伸縮縫」存在,為處理此一伸縮縫之問題, 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應作「伸縮縫與防水處理」、「牆壁填 縫處理」。然原告嗣向桃園市政府檢舉主張被告房屋牆壁緊 鄰系爭房屋,間距不足,要求退縮,被告亦依法從自己之房 屋內部拆除牆壁後,留有足夠之間距。兩屋間間隔平均為 5 公分。易言之,被告所興建之房屋與原告系爭房屋之牆壁已 按建築法令,留有足夠間距(縱令不足亦與鄰損無涉,屬行 政管制之問題),而此間距中間自然形成的「伸縮縫」,被 告自無法律上之義務做任何防水之處理或填縫之,此部分之 費用非屬鄰損,原告自不得請求。況原告既係因被告所興建 房屋與原告受損房屋未留法定間距而向政府機關檢舉,鑑定 人反而要求被告應將所謂的「伸縮縫」填滿並做防水處理, 豈非與應留法定間距之要求有違,益徵鑑定人所稱「就實務 經驗研判需做伸縮縫與牆壁填縫處理」云云,純屬個人主張 而已,毫無所據。
三、又原告主張因修理損害部分,必須支出搬遷、倉庫費用與住 宿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鑑定報告亦未提出修補房屋 損害部分,系爭房屋即無法居住,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另被告興建房屋固然會有噪音,然所生之噪音並未超過 環保法令所限制之標準,且從未受過環保機關之處罰,顯見 被告興建房屋所生噪音,符合法令之標準,亦即一般人社會 生活上所能忍受者;況被告工地於每日下午6 時即停工,更 無所謂日夜噪音不停之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噪音受有損



害,自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興建房屋根本無需侵入原告之頂 樓、後院、前巷施作,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無 可採。
四、並聲明:1.原告之請求超出43萬3,140 元部分暨假執行之請 求均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 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二、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隔壁處興建房屋 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之受損。
三、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損害部分研判均可修復, 修復費用經估算為39萬6,000 元」。
四、第二次鑑定報告有「室內牆壁裂縫與磁磚裂縫」之新增損害 ,修補費用4 萬1,580 元;「地下室滲水」之新增損害,修 補費用2萬9,700元;「鐵皮受損」之損害為3 萬4,100 元; 「房屋後方防火巷之地面裂縫」之新增損害,修補費用1 萬 6,500 元;「房屋左側與後側之外牆磁磚」之新增損害,修 補費用12萬4,300 元;「屋頂防水漆」之新增損害,修補費 用6萬1,600元。
五、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係於82年1 月13日建築完成,若 本件修復費用之計算需為折舊,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屋耐用年 數50年、屋齡20年作為請求各項之折舊計算標準。六、上情有照片、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44頁、第82至88頁、第91至93頁、第 247至249頁,第二次鑑定報告外放)在卷可參。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時,致系爭房屋 受有毀損、髒污等,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70萬5,780 元、倉 儲與搬遷費用3萬9,24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24 萬 5,029 元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對其員工於施 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污損等情並不爭執,並認諾給付修 復費用中之43萬3,140 元(詳如附表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欄 所示),惟抗辯附表編號8 、9 部分業已修復,且系爭房屋 之屋齡已20年,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無支出倉儲與搬遷費用 之必要;被告興建房屋所生噪音未超過環保法令之標準,亦 未侵入原告房屋施作工程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倉儲與



搬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0萬5,78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 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 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94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曾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損 害辦理鑑定,該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及結果為:「鑑 定標的物各樓層室內外確有牆壁局部裂縫、平頂局部裂縫及 外牆面局部損害之情形。…就目前各樓層的損害情形及傾斜 測量與水平測量成果觀之,再參酌【(100 )桃縣工建執照 字第會平00339 號及00340 號建照】新建工程之規模、建築 物量體,及新建工程幾乎緊鄰鑑定標的物興建,施工過程難 免會振動到鑑定標的物之牆壁,故綜合研判:鑑定標的各樓 層之損害,應係受【(10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00339號 及00340 號建照】新建工程之施工影響所致。」;「參酌現 場損害之狀況並與【101 年6 月18日101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 215 號鑑定報告書(即第一次鑑定報告)比對後,研判有部 分係前述鑑定報告書鑑定時即已損害但當時是隱蔽部分,另 有部分係新生損害,研判均係由於春威建設有限公司(即被 告)施工之影響造成。」,有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在卷(見 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二次鑑定報告外放)。堪認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確實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造成房屋牆 壁局部裂縫、平頂局部裂縫及外牆面局部損害等發生損害, 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3.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之損害,經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綜合評估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及補償金額明細,應 為第一次鑑定報告之牆壁裂縫以環氧樹脂填埔、平頂及牆油 漆一底二度、牆壁磁磚打除、牆壁新貼磁磚、陽台鐵窗及隔 板雨庇更新、屋頂落水管處理、斜屋頂處理、伸縮縫與防水 處理、牆壁填縫處理、打鑿修補復原與清潔處理、廢棄物運 棄費、零星整修及其他、稅捐及管理費計39萬6,000 元;第 二次鑑定報告之室內牆壁裂縫與磁磚裂縫、地下室滲水、鐵 皮受損、房屋後方防火巷之地面裂縫、房屋左側與後側之外 牆磁磚毀損、頂樓防水漆部分計30萬7,780 元;兩次鑑定報



告合計損害額為70萬3,78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第二次鑑 定報告附件六之一至六),且被告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上開修復費用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0 、11、12、13、14、15、17、18、19所示合計43萬3,140 元 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卷第235 頁、第239 頁)。是 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本件損鄰事件係「故意」之侵權行為,故被告上 開賠償之金額應不予折舊,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無論係故意之侵權行為, 抑或是過失之侵權行為,均應一體適用。查系爭房屋係於82 年1 月13日建築完成,迄今已20年有餘,主要建材為鋼筋混 凝土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 本在卷可憑,而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中所需修復項目中 之材料均是以新品價格計算,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104 年5 月5 日以104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78 號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承此,系爭房屋之修復既以 新品更換破損之舊品,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新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數為50年 ,而兩造均同意以屋齡20年為標準計算折舊(兩造合意所有 需回復原狀之項目,不再分各品項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即 以5 分之2 為基準折舊,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不爭執事 項第五點)依此計算如下:
⑴附表編號4 牆壁新貼磁磚部分以3萬2,500元計算折舊為1 萬 9,500 元(計算式:3 萬2,500 元×5 分之3 〈1-5 分之2 ,以下同〉=1 萬9,500元)。
⑵附表編號5 陽台鐵窗及隔板雨庇板更新部分以4 萬5,000 元 計算折舊為2 萬7,00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5 分之 3 =2 萬7,000 元)。
⑶附表編號6 屋頂落水管處理、編號7 斜屋頂處理、編號16鐵 皮受損、編號19頂樓防水漆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鐵 皮建物、排水管、頂樓防水之損害,依第一次鑑定報告項次 6 、7 及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六之3 、附件六之6 所示,金 額合計為12萬5,700 元(計算式詳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第17 9 頁所示),被告對此除認諾編號19頂樓防水漆6萬1,600元 (見本院卷第237 頁)外,就附表編號6 、7 、16之部分則 認第一次鑑定報告項次之6 、7 (金額合計為3 萬元)業經 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六之3 (即附表編號16)調整金額為3 萬4,100 元,而此部分於計算折舊後金額僅為2 萬460 元,



亦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237 頁)云云。惟查此部分之損害 ,經本件鑑定人參酌現場損害之狀況並與第一次鑑定報告比 對後,雖認頂樓之鐵皮受損為第一次鑑定報告第7 項之斜屋 頂(即附表編號7 ),然第一次鑑定報告與現時有不同之損 害情形(按第二次鑑定報告第6 頁謂「原報告第6 、7 項與 101 年4 月3 日鑑定時相比是有與當時不同之損害情形」, 語意不清,且均係指第一次鑑定報告,應係誤繕所致,本院 依其前後文觀之,認鑑定人應係指系爭房屋之頂樓鐵皮受損 於第一次鑑定及第二次鑑定有不同之損害情形發生),認此 部分之損害修補方式與修復金額有調整之必要,調整之金額 為3 萬4,100 元,此有第二次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再以第二 次鑑定報告之附件六之3 細項觀之,頂樓鐵皮受損之工程項 目為屋頂落水管『增(誤繕為曾)加』處理費用6,000 元、 斜屋頂處理『增(誤繕為曾)加』處理費用、安全措施、打 鑿修補復原與清潔處理、廢棄物運棄費、零星整修及其他、 稅捐及管理費合計3 萬4,100 元,既係指『增加』,理應係 指除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之項次6 、7 金額合計3 萬元外, 尚有『增加』如附表編號16之修補費用3 萬4,100 元。而上 開項目既均無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部分,故此部分均不予扣除 折舊,被告辯以應扣除折舊云云,委無足採。
⑷附表編號14室內牆壁裂縫磁磚裂縫部分僅就磁磚7,500 元計 算折舊為4,500 元(計算式:7,500元×5 分之3 =4,500元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牆壁裂縫以環氧樹脂填補、平頂及 牆油漆一底二度、牆壁磁磚打除、打鑿修補復原與清潔處理 、廢棄物運棄費、零星整修及其他、稅捐及管理費共3萬4,0 80元,合計為3萬8,580元。
⑸附表編號18左側與後側之外牆磁磚毀損部分僅就磁磚8 萬2, 500 元計算折舊為4 萬9,500 元(計算式:8 萬2,500 元× 5 分之3 =4 萬9,500 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牆壁磁磚 打除、貼牆壁磁磚、搭架施工、打鑿修補復原與清潔處理、 廢棄物運棄費、零星整修及其他、稅捐及管理費共7 萬4,80 0 元,合計為9萬1,300元。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8伸縮縫與防水處理、編號9牆 壁填縫處理部分,被告就此則辯以其所興建之房屋與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之牆壁已按建築法令,留有足夠間距,而此間 距中間自然形成之伸縮縫,被告並無義務作防水處理或填縫 等語置辯。惟參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5月5日 以104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78 號函覆本院謂:「建築工程實 務係指建築工程從規畫、設計、施工、使用維護至拆除之建 築物生命週期中,實際發生的或防範可能發生的所有事務。



有些建築工程實務有法令規範;有些建築工程實務尚欠缺法 令規範,欠缺法令規範者,由生命週期各階段之專業人員依 其學識、經驗、技術做合適之處理及預防。本案新舊兩棟建 築物有留間隔,為避免日後兩棟建築物外牆有滲漏水之後遺 症,且因兩棟之間隔太小無法施作,故就實務經驗研判需作 伸縮縫與牆壁填縫處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6 、217 頁)。再以,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間距 離最大為6 公分、最小為3.5 公分,系爭房屋一樓後方處與 被告所有房屋間距離最大為6 公分、最小為4.5 公分,量測 3 樓露台女兒牆與被告所有房屋間距離最大為6.5 公分、最 小為3.5 公分。總體而言,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間距離 為3.5 至6.5 公分,平均約為5 公分,此有第二次鑑定報告 鑑定分析結果可考。而新舊建築物間因施工時間不同而留設 之距離(即碰撞距離),依建築成規及一般工程實務,本即 應由新建物為之,且既係因新建房屋致兩屋間有縫隙,若遇 降雨,雨水即會集中往該處滲落,是該縫隙若未妥善施作防 水工程,日後兩造均受其害,且即便碰撞距離有15公分,日 後亦無法設置模板而予以修復,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 告施作之房屋間碰撞距離平均僅有5 公分,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附表編號8伸縮縫與防水處理13萬4,400 元、編號9牆 壁填縫處理2萬5,600元,即屬有據。
6.原告另主張其在系爭房屋搭設之防塵網,業據被告之工人侵 入系爭房地施工而隨意剪除並任意丟棄,致其受有如附表編 號20所示2,000 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曾設置綠色防塵網,嗣後則無,惟尚無 法以此逕認係被告之工人將其剪除後丟棄,而原告就此復未 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 7.承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因被告施 工不當導致之損害費用合計為63萬6,780 元,超過部分尚屬 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倉儲與搬遷費用3萬9,2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室內有牆壁與磁磚須修復,工期為25工 作天,且須打鑿磁磚後重貼,勢必造成屋內塵土,家具若不 搬遷他處保護,將來恐額外再支出清潔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倉租與搬遷費用合計3 萬9,249 元(包括倉儲7,380 元、搬 運3 萬元,加計5%營業稅)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224 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第二次鑑定報 告雖認1、2、3 、4 項(指第一次鑑定報告中附件七之1 之 項次1 至4 即牆壁裂縫以環氧樹脂填補、平頂及牆油漆一底



二度、牆壁磁磚打除、牆壁新貼磁磚)在室內施工之工期估 計需25天(見該次鑑定報告第5 頁)。惟鑑定報告亦認施工 期間屋主尚不需要遷出;僅需搬離保護室內物品,待施工完 畢後再搬回即可(見該次鑑定報告第5 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無所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本件損鄰事件無 法於該屋內安居,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 查:
1.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前揭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此 雖辯稱該判例所適用之前提僅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一般人 所不能忍受之噪音,而其施工所生之噪音未超過環保法令所 限制之標準,故原告應不得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應有 所誤會。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外有多處龜裂 、損害及滲漏水,業如前述,致所有權人(即原告)需花費 心力處理(自100 年12月起迄今業已3 年餘),況且上開污 損亦非一朝一夕所得成就,兩造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所為建 物又即為相近(距離如上述,接近處平均為5 公分而已), 原告於平日尚須與被告施工人員經常周旋,戮力防免尚非可 使被告施工時煙塵免於襲入,所受施工聲響之侵擾,亦必有 之,此之種種,原非住居於系爭房屋原告及同居之人所應長 期忍受,何況已經發生系爭房屋污損之情,迄今尚未回復,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常情觀之,已足影響原告之生活條件及居 住品質之居住安寧,堪認被告之前述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引條文請求被 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並無不合。
2.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僅係坐有系爭房 地之一般社會人士,被告則為資本總額1,500 萬元之建設公



司,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業務等(見本院102 司壢調字第67 3 號卷宗內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為自然力、一為 法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則以被告較佳 ,且於從事所營業務應有社會責任,並應盡力防免損害之發 生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不法行為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 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民事調解事件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 上規定應屬有據(見同上壢簡調字卷第33頁,被告於102 年 11月18日收受民事調解事件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6,780 元,及 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上開損害43萬3,140 元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其餘部分(包含被告認諾部分)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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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訴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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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單位│數量│單 價│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同意賠償之│本院判斷之金額│備 註│
│號│ │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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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牆壁裂縫以環氧樹脂填補 │ 處│ 12│ 4,000 元│ 48,000 元│ 48,000 元│ 4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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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 M2│ 122│ 180 元│ 21,960 元│ 21,960 元│ 21,9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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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牆壁磁磚打除 │ M2│ 20│ 150 元│ 3,000 元│ 3,000 元│ 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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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牆壁新貼磁磚 │ M2│ 26│ 1,250 元│ 32,500 元│ 19,500 元│ 19,500 元│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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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陽台鐵窗及隔板雨庇板更新│ 座│ 2│ 22,500 元│ 45,000 元│ 27,000 元│ 27,000 元│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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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屋頂落水管處理 │ 支│ 1│ 10,000 元│ 10,000 元│ │ 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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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斜屋頂處理 │ M2│ 40│ 500 元│ 20,000 元│ 20,460 元│ 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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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伸縮縫與防水處理 │ M│ 32│ 4,200 元│ 134,400 元│ 0 元│ 134,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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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牆壁填縫處理 │ M│ 32│ 800 元│ 25,600 元│ 0 元│ 25,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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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打鑿修補復原與清潔處理 │ 式│ 1│ 5,200 元│ 5,200 元│ 5,200 元│ 5,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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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廢棄物運棄費 │ 次│ 1│ 3,000 元│ 3,000 元│ 3,000 元│ 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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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零星整修及其他 │ 式│ 1│ 4,911 元│ 4,911 元│ 4,911 元│ 4,91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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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稅捐及管理費 │ 式│ 1│ 42,429 元│ 42,429 元│ 42,429 元│ 42,42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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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室內牆壁裂縫磁磚裂縫 │詳鑑定報告二附件六之1 │ 41,580 元│ 38,580 元│ 38,580 元│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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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地下室滲水 │詳鑑定報告二附件六之2 │ 29,700 元│ 29,700 元│ 29,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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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頂樓之鐵皮受損 │詳鑑定報告二附件六之3 │ 34,100 元│ 0 元│ 34,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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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房屋後方防火巷地面裂縫 │詳鑑定報告二附件六之4 │ 16,500 元│ 16,500 元│ 16,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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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左側與後側外牆磁磚毀損 │詳鑑定報告二附件六之5 │ 124,300 元│ 91,300 元│ 91,300 元│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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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頂樓防水漆 │詳鑑定報告二附件六之6 │ 61,600 元│ 61,600 元│ 61,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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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防塵網 │ │ 2,000 元│ 0 元│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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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05,780 元│ 433,140 元│ 636,7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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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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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